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9日。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6月13日在北向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邹某蒙。从2003年起,原、被告一同在大连收废品,孩子邹某蒙在老家随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2008年6月份,原告因宫外孕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带着女儿邹某蒙离开大连,回到光山。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病期间,离开原告回到老家,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抚养的义务,虽然辩称是原告的哥哥将其撵走且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有遗弃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孩子邹某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离婚后,孩子仍应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事故赔偿金,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故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在发现证据之次日起二年内另行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某蒙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支付给被告邹某某孩子抚养费8473.52元(3851.6元×20%×11年=847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梅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邹某蒙。从2003年起,双方一同在大连收废品,孩子与爷奶一起生活。2006年10月29日,上诉人在大连打工时被辽x微型货车沿长春路手表厂附近撞伤,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就医治疗,上诉人的伤情目前没有经过鉴定,由于头部被撞坏,头骨目前没有愈合,行为反应迟钝。2008年6月份,谢某某因宫外孕在大连住院,邹某某与谢某某的哥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被其哥撵出,邹某谢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一气之下跑回光山老家。谢某某出院回到光山后,对邹某行为不能理解,为此要求与邹某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前经人介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下一女邹某蒙。2003年,夫妻双双到大连打工,2006年邹某某在大连打工时,被汽车撞伤,造成邹某体失去健康,精神刺激较大。由于邹某有对损伤进行法医鉴定,邹某伤残到底有多重不清。2008年6月谢某某在大连因宫外孕住院,当时夫妻并没有发生矛盾,而是在谢某某住院后,邹某某与谢某某哥之间因为债权债务引起纠纷,邹某某一气之下为谢某某垫付了部分住院费后,跑回光山县老家。邹某行为虽有不妥,但事出有因,且邹某竟大脑受过损伤,强烈的刺激是引起邹某回老家的主要原因。邹某谢某院时离开,虽伤害了其夫妻感情。但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谢某某对邹某某大脑受过损伤是清楚的,对邹某某伤后的行为也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持家庭的相对稳定,为小孩提供一个健全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许谢某某与邹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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