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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景某某,又名黑某的,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安阳县X乡X村东边公路时,无故与陕西籍民工付××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并发生打架,之后景某某伙同本村X村民冲到外地工人工作地,对民工进行追打,致使民工一死四伤。经法医鉴定:徐××系被砍伤右颞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而死亡;徐德×系多部位创口属轻伤;李××系头部创口、右腓骨骨折属轻伤;付××、胡××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徐德×、李××、胡××证言,证人徐成×、张××、景某×等人证言,派出所工作人员张金×、杨××、梅××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要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景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景某某未参与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系安阳县X乡X村农民,2002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本村X路X路边说话的陕西籍民工付××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下庄村村民闻讯赶来将民工打跑,后景某某又带领村民冲到民工工作的矿井对民工进行追打。造成陕西籍民工一死四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徐××系被砍伤右颞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而死亡;徐德×系多部位创口属轻伤,李××系头部创口、右腓骨骨折属轻伤,胡××、付××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以人民币x元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证明,我和妻子艾××从我们打工的矿上送我弟付万×,在大路上碰到老乡徐德×、徐×国,我们在路边说话。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问我们在干啥,并碰了徐德×的摩托车两下。后他上前拽住我的头发打我,我们两个就都倒在地上。这时又过来一个男青年,用石头砸我头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挣脱后跑回矿上告诉了矿主张××。后我和张××、管××、电工老徐三人先后来到打架现场。这时周围有了几十个人,有下庄村的,也有矿上工人。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和几个人喊着要打我,我从地上拾了一块石头扔了那个人一下就往矿上跑了。下庄村的二十多个人就拿着棍棒、铁锨追到矿上打我。我挣扎开后就往北边山上跑,后来躲到一棵树下,他们没找到我,便又去追打其他工人了。我等到四周无人时才回到矿上,后救护车将我和工友李××、胡××、徐德×先后送到矿务局医院。后来听说矿工徐××被打死在北山上了。

2、证人艾××证明,我和付××、李××送付万×回他打工的地方,在下庄村路口碰到徐德×和徐×国,我们在路边说话,李××就打了一个出租车送付万×走了。这时下庄村的景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问我们在干什么,并撞徐德×的摩托车,徐德×就骑摩托走了。后景某某拽住付××的头发就打,他们二人打到路边的沟里,这时又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上前拿一石头打付××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下到沟里去拦,景某某又拿石头打我,我也拿一石头砸到他的背上。后矿上的几个人上来拦开。那个骑摩托车后来的男子又到路上叫了下庄村的十几个人过来。并且拿着木棍等东西。我们便跑回矿上。景某某领着下庄村的人在坡下骂并且说“都给我打,打死了我负责。”这时李××坐出租车回来,景某某等人就将李××打了一顿。后他们又冲上矿上来打,矿主张××和一个妇女拦住了他们。付××怕打住我让我躲起来,我就回住的地方躲起来了。

3、证人徐德×证明,我和徐×国骑摩托车在下庄村路边碰到付××和他爱人。我们在路边说话,过来一个开摩托车的人,他问我们在干什么,并开车碰我的摩托车,我见他要找事,就开摩托车回矿上了。过了一会儿,付××头上流着血跑上来,他用毛巾包住伤口就又下去了,几个陕西工人和老板也跟下去了。又停了一会儿,下庄村来了不少人,我就往山上走,这时往山上跑的有胡××,徐××等人。在山尖上,下庄村的十几个人用石头,菜刀打我。后胡××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他也受了伤。下庄村的人把我俩带到公路上就都走了。

4、证人胡××证明,我和徐××等人在矿上,付××头上流着血来了,给矿老板说在下边路上被骑摩托车的人打了。我到路上把付××的老婆叫到了矿上。回到矿上后,工人不服气要找骑摩托的人评理。我,徐××、付××等人往大路上走,走到半路上被矿老板拦住。后村里的二、三个妇女对我们说:“你们还不快走,人家回村里叫人了。”一会儿,从村里出来二、三十个人拿着铁锨、棍棒来打我们。我们往山上跑,那伙人就追着我们打。在山坡上,有三、四个人围住打我,把我踢蒙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李××证明,我和付××等人一起到大路上去送付××的弟弟,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去送他,回来走到矿井南边大路上时见围着许多人在喊打。我一下车就有人拿石头砸我,我就往矿上跑,他们在后边追我,并用铁锨、刀、木棍等物打我。我跑到矿上见上面也有很多人在打架,我就往山下跑,跑到大路南边的玉米地时被后边的人追上,他们将我打昏在地上。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了。

6、证人徐成×证实,我在矿上干活,工人付××跑到矿上,用手捂着头,说在下边被人打了。我和矿主张××、林庆×去下面看怎么回事。几个工人在我们之前跑下去了。到公路上见几个工人和下庄村两个人都拿着石头。我们就上前将工人拦开。这时从村里来了两个人骑摩托的,问下庄村的一个人:“黑三,啥事”叫黑三的说和外地工人打架。他们就往上冲。我和张××、林庆×拦住他们,并且把工人拦回矿上。过了一会儿,黑三拿一棍棒带二、三十人往坡上冲。矿主张××上前阻拦黑三但没拦住。工人被村民追着在山上跑。随后黑三和一部分村X路上。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问怎么回事,黑三喊叫:“都上山给我去追,出了事,事大事小都是我的。”派出所的人上前阻拦不让他去追,黑三就坐一摩托车走了。我们回到矿上后下庄村的两个妇女来到矿上说有个工人被打伤在下边的地里了。我们到下边的玉米地里找到被打伤的李××。后叫来救护车把他送到医院。

7、证人张××证实,我正在矿上,工人小付手捂着头,脸上都是血从坡下上来,说给人打架了。我就和林庆×到公路上的现场,见我村景某某和李红×站在路上,矿上的二个工人在十几米远的山坡上。我劝景某某让他回去,他不听。这时从矿上下来七、八个矿工准备打架,我拦住他们并把他们劝回矿上宿舍。我正劝工人时景某某领着人冲上来,我就上前劝他们。景某某的哥哥景某×把我甩开,景某某拿一根钎把指着我说我管不了工人,其他的人就开始打工人。我因怕被打就往东南边的矿山上跑了。

8、证人景某×证实,我在帮林明×盖房子,听说我弟弟景某某被人打了,我就赶到打架现场,见围了很多人,景某某满头是血,旁边有几个外地人。其中一个外地人手中拿一棍火柱,我给他夺下来,不知谁打了他几下,他就跑了。后来那个工人又叫了十几个工人拿着刀子,棒子出来了,我们村的人就都往上冲,我拦也拦不住。我怕出啥事儿就跟着上去了,后我下来,见景某某满脸是血,就让他去包扎。我也离开现场了。

9、证人景某×证实,我和林耐×等人在水冶喝酒,林海×打来电话说景某某被外地人打了,我们便租车回去。在村东头面粉厂下车后见到景某某,他头、脸上有血。当时外地人在北边山坡上,村民在山坡上。之后村民就往山上冲,我便也跟着冲上山,在山上没追到人便下了山。到山下我和林海×开摩托车往村东头十面沟去追外地人。在十面沟东边山坡上,我追到一个外地人,我便打他,并喊来村民打这个人。打完后我们把这个人带到路上。这时林海×等人也带着一个外地工人来到路上。然后我们就不管这两个人,都走了。

10、证人张金×证明,我接到出警电话后便带领联防队员杨××等人赶到下庄村,见一男子头上有血。后得知此人叫黑三(景某某),与张××矿上的外地工人打架了,现外地工人被下庄村民追的四处逃窜,还有村民向这聚集。我和联防队员上前劝阻村民不要找事。黑三对附近的人说:“还不去追他们,事大事小都是我的。”后在我们的劝说下黑三去包扎伤口了。

11、证人杨保×、梅××、李江×、赵××所证情况与张××所证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下庄村民与外地民工发生群殴,一外地民工被打死。接到报案后公安技术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徐××系被砍伤右颞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而死亡;李××系头部创口、右腓骨骨折属轻伤;徐德×系多部位创口属轻伤;胡××、付××的损伤属轻微伤。

14、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景某某家属赔偿徐××家属人民币x元。

15、安阳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在该院骨科住院112天,入院当天便作清创缝合内固定手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后纠集多人引发群殴事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景某某未参与打架,也未参与和指使他人殴打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景某某与外地矿工发生打架并带领村民与矿工发生群殴,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故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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