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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不服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虎,第三人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对拆迁人亚威公司与被拆迁人沈某某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作出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3.9㎡,实行房屋产权某换。二、申请人亚威公司给被申请人沈某某提供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4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408.954㎡。其中:位于“高明园”X号楼X单元X室、X室,建筑面积为151.35㎡,户型为X室2厅,该安置房为现房,已竣工验收具备使用条件;“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7.427㎡,户型为X室1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7.427㎡,户型为X室1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22.75㎡,户型为X室2厅。位于“文昌园”的三套安置房均为期房,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147.09㎡,按评估价格892.84元/㎡计算,申请人亚威公司应补偿被申请人沈某某x.84元;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256.81㎡,按评估价格945.36元/㎡计算,申请人亚威公司应补偿被申请人沈某某x.9元;安置房面积408.954㎡中,403.9㎡按2、3、X层的安置均价1230.61元∕㎡计算,超出有证面积的5.054㎡按2、3、X层的市场价(优惠价)均价1778元∕㎡计算,被申请人沈某某应支付给申请人亚威公司x.39元。三、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在房屋拆除时,根据实际测量结果,按洛建[2007]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补偿。四、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403.9㎡(其中:151.35㎡现房按8元/㎡标准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252.55㎡按8元/㎡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支付搬迁补助费5251.6元。五、申请人亚威公司给被申请人沈某某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8965.8元(其中:151.35㎡为现房,按5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49.17㎡按5元/㎡﹒月标准先行支付18个月,如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0元/㎡﹒月标准支付,如过渡期不足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据实结算)。六、被申请人沈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腾空搬迁完毕,并移交给申请人亚威公司拆除。七、申请人亚威公司应支付的搬迁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申请人沈某某搬迁完毕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八、申请人亚威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结清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款的差价。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建设厅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市拆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豫建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沈某某诉称,一、法规规定证明,被告庇护纵容违法拆迁。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行政裁决审查时,明知“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实施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不具有法定的拆迁资格,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是违法拆迁行为。《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被告对违法拆迁行为认定“合法”,不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是庇护纵容违法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拆迁管理职责。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的拆迁管理部门职责,依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拆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

被告辩称,一、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拆迁人亚威公司因与被拆迁人沈某某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查明,亚威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范围:东至第二师范;西至马道街、二毛厂;南至水利勘测院;北至护城河。拆迁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现更名为洛阳市老城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亚威公司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评估单位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后因客观原因,经被告批准四次延长拆迁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截止至2009年2月底,被拆迁的365户,已有362户与亚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沈某某的房屋位于(略),产权某积403.9㎡,该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分别为892.84元∕㎡和945.36元/㎡。亚威公司对沈某某拟安置在“高明园”X号楼X单元现房X室、X室,建筑面积为151.35㎡,户型为X室2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期房X室、X室,建筑面积均为为67.427㎡,户型为X室1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期房X室,建筑面积为122.75㎡,户型为X室2厅。另给沈某某提供3套过渡房,同时按照洛阳市的规定,支付搬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和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费用。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答辩通知书,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洛阳市有关规定对双方的拆迁安置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诉讼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否认,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裁决。

第三人亚威公司参加诉讼称,被告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第三人亚威公司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第二师范;西至马道街、二毛厂;南至水利勘测院;北至护城河。拆迁期限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5月21日,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在许可拆迁的区域内。第三人的拆迁期限经被告批准先后四次延期,延至2009年5月17日。拆迁人亚威公司因与被拆迁人沈某某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2009年3月11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3月27日对双方拆迁纠纷作出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三人亚威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房屋拆迁,因与被拆迁人沈某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亚威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中,拆迁实施单位“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2006年度资格动态考核为合格拆迁单位的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与被告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人民陪审员:白慧玲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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