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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武,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26日对第三人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作出的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慧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作出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于2005年12月22日未经批准,擅自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并在嵩县X乡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勘查区内实施勘查、开发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擅自转让探矿权行为。二、处以八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对象是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但该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明明是合作勘查合同,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国家对合作勘查是鼓励的,而非禁止。被告在处罚之前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原告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撤销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非法转让探矿权的事实。2005年12月22日,第三人、嵩县人民政府、原告三方签订了《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同日,第三人、原告还签订了《联合风险探矿合同》。所签合同的本质是,第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探矿权部分转让给了没有探矿权的原告和嵩县人民政府,其结果是探矿权由一家变为三家。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第九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装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二、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该处罚决定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独立法人,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是非法转让探矿权的转让方,原告不是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参加诉讼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融资行为,应该不构成探矿权的非法转让。2、双方协议虽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应该及时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但由于工作的疏忽,只到嵩县国土资源局备案,而没有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第三人认为这不应该成为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是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普查的探矿权人,持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5年12月2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及丙方的嵩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联合风险探矿合同》。2006年12月10日,嵩县人民政府以嵩政函(2006)X号便函致函第三人,退出《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以局矿函(2007)X号便函致函原告,三方签订的《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因嵩县人民政府的退出,合同主体的缺失而自行解除。自2007年8月1日起,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联合风险探矿合同》,等等。

2007年11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非法转让探矿权,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擅自转让探矿权行为。二、处以八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的罚款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及《联合风险探矿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探矿权人是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被告以第三人违法转让探矿权进行处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转让探矿权之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26日洛国土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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