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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沈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案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在沈丘县绿城小区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打工。2008年8月7日,原告干活时碰伤手指,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并经劳动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证在2009年3月24前赔偿原告x元。但被告只支付20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x元,交通费240元,住宿生活费135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愿意近期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在沈丘县绿城-水岸名家小区工地承包工程,原告陈某甲为其打工。2008年8月7日,原告陈某甲干活时碰伤左手食指和中指,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双方并经劳动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证在2009年3月24前赔偿原告x元。但被告只支付20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乙拖欠陈某甲工伤赔偿金x元,定于2009年6月1日前支付2000元,2009年6月6日前支付3000元,2009年6月11前支付6000元。

二、其余双方无纠纷。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陈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欣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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