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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瀍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面粉洛阳公司)诉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丰亿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山面粉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山面粉洛阳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长期购销合同,每月由原告供给被告“雪龙”牌面粉75吨左右,协商价为2.00元/kg,以后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期限为七天。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9日,原告分五次给被告送“雪龙”牌面粉25吨,共计货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08年9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同意被告扣付货款2000元,余款x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底以前一次付清,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x元后不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2007年11月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英丰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每月由原告供给被告“雪龙”牌面粉75吨左右,价格为2.00元/kg,以后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期限为七天。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9日,原告分五次供给被告“雪龙”牌面粉25吨,共计货款x元。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扣付货款2000元,余款x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底以前一次付清。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x元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2007年11月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英丰亿公司欠原告新疆天山面粉洛阳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实物入库凭单及还款协议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鸿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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