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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木能、林软、林玉珍、陈燕萍、陈鸿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范某某、颜某(均已判决)、余×山(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X镇“夜狼”酒吧喝酒唱歌,因相互敬酒与邻桌被害人陈×民产生冲突,并对其围殴。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陈×民的头、胸等部位。被害人陈×民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华、文×今、王×周、陈×盛、陈×全、胡×贤、余×山、陈×文、林×智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范某某、颜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某、颜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范某某、余×山等人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害人后,他才殴打被害人,所起的作用、情节较范某某轻。被害人死亡既是外力打击引起,又有其生前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的原因引起的,不应由他承担死亡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晚10时左右,上诉人张某某与同案犯范某某、颜某(均已判决)、余×山(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X镇“夜狼”酒吧喝酒唱歌。10日零时许,张某某等人因相互敬酒之事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民产生冲突,范某某、余×山用啤酒泼陈×民。陈×民返回座位后,张某某、颜某、范某某、余×山等人追上前围殴陈×民。张某某拳打脚踢陈×民的头、胸等部位。被害人陈×民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经营的“夜狼”酒吧有客人分别在X号桌、X号桌消费,双方唱歌时互有敬酒。当X号桌的陈再盛上台唱歌时,X号桌的人准备去敬酒,陈×民就走过去说话,他正好走出酒吧。他返回时看见张某某、余×山、颜某动手殴打陈×民,就把双方拉开。这时范某某用拳头打陈×民身体,陈×民被打倒在地上,范某某用脚踢陈×民的身子几下。

2、证人陈×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陈×民走到隔壁桌前说了些话后返回到座位,隔壁桌的五个男青年就把啤酒瓶摔在地板上,然后冲过来动手殴打陈×民。余×山先把陈×民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殴打陈×民的头部数下,后又持啤酒瓶打中陈×民的头部,后一个穿白衬衫的男青年又冲上去持啤酒瓶击打陈×民的头部数下,致陈×民头部流血。他冲过去劝架,那五个年青人也都停手。这时张某某把他推开,穿白色短袖衬衫的年青年又冲过去打陈×民,用啤酒瓶殴打陈×民的头部,后陈×民倒在地上,那些人冲上去对陈×民乱踢,后那五人就跑了。还证实范某某先用手打陈×民的太阳穴二三下,张某某用脚踢陈×民的身体,颜某用脚踩踏陈×民。

3、证人陈×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民走到隔壁桌,不知跟对方讲了什么话,对方马上有人站起来要打他。陈×民返回桌子,隔壁桌的所有男子都追至他们这一桌拳打脚踢陈×民,其中部分人手拿啤酒瓶打。他们把陈×民打倒在地,就撤走了。经陈艺全照片辨认,确认当时颜某、张某某、余×山、范某某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民,并确认张某某有打陈×民。

4、证人张×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随张某某到“夜狼”酒吧,与胡×贤、余×山、陈×文、范某某、颜某等人喝酒。当晚包括她们这一桌,酒吧内有二桌客人。双方唱歌时互有敬酒。当邻桌的陈再盛唱歌时,范某某站起来准备去敬酒,陈×民过来劝阻,余×山、范某某就分别用啤酒泼其。余×山还拿起酒瓶扔向往回走的陈×民并骂陈×民,又拿一个空啤酒瓶冲到邻桌并扔瓶子,用脚踹陈×民的小腿。他们这桌的其他男人见状都围到邻桌,张某某站在最前摆出打架姿势,她和文×今见状走到酒吧门外。过了一二分钟,颜某出来洗脚后返回酒吧。又过了四五分钟,颜某和其他人都出来,颜某左食指流着血,张某某最后出来,余×山右手掌也流血。

5、证人文×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张×华随老板张某某一起到“夜狼”酒吧喝酒,邻桌的一男子上台唱歌,范某某要去敬酒,陈×民走过来说不要再敬酒,余×山听后便用酒泼向陈×民的脸,范某某也用酒向陈身上洒去,陈转身要走,余×山用脚踢中陈的腿部,陈×民继续往其座位走,余×山用空瓶向陈砸去没砸中。等陈×民坐下,余×山又拿起一个有酒的瓶子向陈×民砸过去,也没砸中。陈×民没有还手,余×山又提一个啤酒瓶冲了过去。他们这桌的男子都冲过去围住陈×民并动手殴打。张某某是最后一个围上去,张某某挺胸做了打人的动作,示意同伴为他让开位置,就动手殴打陈×民。其和张×华见状就走出酒吧,这时颜某从酒吧出来说洗完脚再打,后返回酒吧。一段时间后这些人出来,颜某走在最前面对张×华说用啤酒瓶打陈×民时弄伤了自己,她看到颜某右手指流血。余×山的右手掌处有血迹,走在最后的是张某某。

6、证人胡×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走到他们这桌不知说了什么,余×山、范某某就先后用酒泼被害人。当被害人返回邻桌,余×山、范某某、张某某、颜某冲过去用拳殴打被害人头部及身躯。期间他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余×山仍继续殴打被害人。他们四个人殴打被害人五、六分钟后,他便走出“夜狼”酒吧。

7、证人余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民劝止不要向陈再盛敬酒,余×山和范某某就朝陈×民泼酒,余×山拿一个空啤酒瓶朝陈×民扔过去,没扔到。余×山拿了一空啤酒瓶朝倒在沙发的陈×民头部右侧打了几下,又用拳头打陈×民身体、面部。张某某是在陈×民倒在沙发时蹲下来用拳头打陈×民的全身、用脚踢陈×民的身体,陈艺全去劝时被张某某推倒。范某某是在陈×民还没回去时就打中陈×民的下巴,至陈×民身体倒在沙发时,范某某打陈×民脖子、胸部、背部、打在陈×民的头部右侧。颜某较范某某后出手,也是打在陈×民的脖子、胸部、背部。

8、证人陈×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余×山先用拳头击打陈×民头部及上身数次,后范某某与颜某冲上去一起用拳头击打陈×民的头及上身。被人劝阻后,陈×民顺势站起来,余×山、范某某、张某某、颜某等人又冲上去按住陈×民殴打了五分钟左右。余×山、颜某各持一啤酒瓶打陈×民致酒瓶破碎,陈×民不支倒在地上,余×山、张某某、范某某都用脚踢陈×民致不能动弹后离开酒吧,张某某走出酒吧时又用脚踹瘫坐在地上的陈×民胸口。

9、证人林×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民劝止他们敬酒,余×山用酒泼陈×民,范某某、余×山和颜某用啤酒瓶扔向陈×民。陈×民回到隔壁桌,余×山和范某某便冲过去。余×山用拳击打陈×民胸部、头部,范某某拳打陈×民头、胸部数下,后被在场的老板及朋友劝阻。后余×山、范某某、张某某、颜某又冲上去围着殴打陈×民致倒地,用脚对陈×民乱踢了近一分钟,便走了。

10、同案犯颜某的供述,案发当晚邻桌的人唱歌时,他们这桌的人准备上去敬酒时,被害人走过来不知说了什么,余×山就用酒泼被害人,范某某用整瓶酒泼去。被害人回到邻桌拿一个酒瓶扔过来,余×山、范某某就追过去。他站起来也要冲过去,由于拖鞋上有呕吐物,他就先去洗脚。他洗脚回来看到张某某、余×山、范某某正对陈×民脚踹拳打,他用拳头打被害人右侧脸部一下,用脚踹他的腹部。余×山用酒瓶打陈×民头部后,张某某用拳头朝陈×民头部、胸部乱打一阵,将陈×民打倒在沙发上,将他拖到地板上,连续用脚踢他的身体。张某某还扶着他的肩,用脚踹陈×民胸部。

11、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2005年9月9日晚11时20分左右,他和张某某、余×山等人在“夜狼”酒吧喝酒。张某某、余×山上台唱歌时,被害人拿三瓶酒上台敬酒。被害人一方的人上台唱歌时,被害人说唱歌那人不会喝酒,不要再向他敬酒。余×山就端起一杯酒泼到被害人脸上,他也拿起桌上一瓶酒朝被害人甩泼过去但没泼到。余×山拿一啤酒瓶子朝回到座位的陈×民扔过去,未击中。张某某、颜某、余振×等人就冲到被害人面前,余×山用脚踹被害人身上一下,接着余×山、张某某、颜某等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他冲过去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和余×山、张某某、颜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头部等处,并用脚踹他的身体。张某某当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踹他的身体。

12、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被害人陈×民头部、面部各一处挫裂创,头部、面部及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属钝性外力打击形成。(2)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对陈×民心、脑等组织脏器法医病理学检验情况,认为陈×民生前存在有扩张型心肌病。扩张型心肌病在心脏负荷增加时,可发生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心力衰竭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一般从发生到死亡经过时间较长。陈×民从损伤到死亡,经过时间短暂,案情未提示陈×民生前有明显心力衰竭表现,据此认为,扩张型心肌病不是造成陈×民死亡的原因。(3)陈×民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13、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民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14、福建省公安厅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民生前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底部大血管间隙、右心室表面出血,脑水肿,肺淤血水肿、灶性肺气肿,肝细胞水肿,肾小管止皮水肿,胰自溶病症。

1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17、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18、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及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并供认其本人先用拳头打陈×民的头部和背部各一下,当看到陈×民前面没人,就扶着颜某的肩膀,用右脚踹陈×民的胸部一下。陈×民倒地后,他又用皮鞋尖使劲勾踢陈×民的胸腹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某、颜某等人与陈×民等人因相互敬酒演化为斗酒引发争执,并拳打脚踢伤害陈×民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小于同案人范某某,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证人证言及同案犯范某某、颜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民头、胸部等处,与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人范某某、颜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病亦是其死亡原因之一,经查,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民患有扩张型心肌病,但该疾病不是造成陈×民死亡的原因。鉴定结论确认被害人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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