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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与南京麦克公司、江苏巨豹公司、秦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00-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宁知初字第70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宁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省防疫站),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站站长。

原告中国医学细菌保藏管理中心弧菌体专业实验室(以下简称蛭弧菌实验室);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实验室主任。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苏巨豹实业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南京麦克生物某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祁家桥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巨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巨豹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县X镇民科园X号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武,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诉被告南京麦克公司、江苏巨豹公司、秦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于1997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1997年9月12日向被告南京麦克公司、江苏巨豹公司、秦某发送起诉状,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议庭分别于1997年11月18日、1998年5月14日、1998年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某审理。审理中,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某。1998年7月6日因被告秦某向法院提供伪证,本院依法对秦某给予罚款1000元制裁;秦某不服罚款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某复议,1998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某,维持原决定。本案先后经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延长审限22个月。

原告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诉称,细菌的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系国外60年代首先发现。1979年原告省防疫站在防治“二号病”等急性传染病过程中发现噬菌体与多种疾病关系很大,遂率先在省防疫站建立了噬菌体研究室,开展了对该课题的研究。经过研究探索,发现了该类菌在我国的存在,并对其分布、含量等进行某研究,同时成功地分离了菌株。在对此菌的生物某性进行某究后,又着手蛭弧菌对霍乱弧菌及其它肠道致病在自然水域中净化作用的研究。1985年12月,“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科研成果,通过了省级鉴定,该项研究成果并荣获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当时有关该项科研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作为机密资料,均由被告秦某负责整理归档。原告为进一步推广该研究成果在生物某治中运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并于1991年研究开发出“919生态制剂”试用推广,经大量实际应用验证,该制剂对家禽、家畜肠道细菌性疾病有明显的防治疗效。被告秦某作为原告省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当时参加了该项技术的验证和推广应用工作。1993年5月被告秦某留职停薪,到南京麦克公司工作。随后,被告秦某即将其窃取的原告上述科研成果及资料,改头换面,以所谓的“生物某菌王”名义向农业部申某新兽药证书。同年9月,被告秦某又将原告的科研成果作为其个人发明申某发明专利。1994年6月,被告秦某辞职,以后,被告南京麦克公司、江苏巨豹公司生产、销售所谓的“生物某菌王”产品。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申某新兽药证书时盗用原告印章及技术资料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使用原告科研成果及其应用技术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19%年5月14日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5日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及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1998年6月3日本院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再次明确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其所诉的商业秘密范围和相关的保密措施。

1998年6月5日原告书面说明了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等。

1998年7月15日原告再次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项目:

1、蛭弧菌的科研鉴定资料中内容包括:

(1)参加技术鉴定及评审的专家姓名及单位。

(2)鉴定及评审的结某、评语及建议推广开发使用的领域。

2、蛭弧菌分离培某技术。本技术只有本实验室人员掌握,从未传授或举办过外单位人员的培某。

3、“919”生态制剂及制备工艺方法。

4、“919”生态制剂的应用研究试验报告,包括:

(l)与天津农学院合作的试验报告2份;

(2)与南京农业大学合作的试验报告2份;

(3)与江宁汤山兽医站合作试验报告7份,

(以上材料原件均在被告秦某处,秦某职后;上述实验报告原件未移交)。

5、蛭弧菌菌种从未赠送或转让给外单位(被告秦某离开原单位之前负责保管菌种,目前在国内只有原告拥有该菌种的鉴定证书)。

6、被告申某新药资料中使用盖有省防疫站和蛭蛭弧菌实验室公章的文件均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秦某离开单位之前是从事蛭弧菌开发及管理有关文件的负责人,原告从未同意过被告秦某在其申某资料中使用原告印章)。

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研究是国外研究成果,是国内重复研究,并且已公开有关材料。指控秦某非法窃取原告技术资料无事实根据。江苏巨豹公司生产生物某菌王,不应作为被告。

本院开庭审理中对原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分别进行某质证、认证,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某,本院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某取了相关证据。

现已查明,1979年5月10日,省防疫站向江苏省卫生局报告拟建立江苏省噬菌体研究室。

1979年11月至1985年8月,原告进行“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

1985年3月8日,卫生部批准在省防疫站建立“弧菌噬菌体专业实验室”。

1985年12月25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江苏省卫生厅对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课题组织专家等进行某定。

1985年12月27日,省防疫站填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载明完成科技成果主要人员司稚东、秦某。建议密级和核定密级均未填写。

1985年12月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将《噬菌蛭弧菌((略))的研究》整理成册;并注明“机密资料,注意保存”。该研究署名:司稚东、秦某、秋频、张贤良、郭和厚、晏质、谢念铭、封幼玲。但其中有部分是公开发表论文或在此后又公开发表论文。

1986年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项目被江苏省政府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1899年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将“噬菌蛭弧菌生物某及噬菌特性的研究”有关论文17篇编辑成册,其中14篇为公开发表论文。

1993年2月4日,省防疫站委托盐城市卫生防疫站对其与盐城市卫生防疫站共同完成的“细菌蛭弧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办理科技成果进步奖申某手续。1993年7月该项目经盐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某定为盐城市科技进步一等奖。

被告秦某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1993年4月10日“南京麦克生物某术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秦某任法定代表人。

1993年5月17日,秦某书面申某停薪留职,同月19日,省防疫站人事科书面通知秦某5月25日前到有关科室办理手续。5月19日防疫科高某在通知上,签有“资料及有关器材物某当场移交”字样。另图书室、会某、行某某等人员也签了名。同月25日;秦某省卫生防疫站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从1993年5月25日至1994年5月25日止。

1994年5月8日,秦某单位书面申某辞职。1994年6月27日省防疫站同意其辞职。

1993年9月22日,秦某向中国专利局申某“生物某菌王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某号(略).6,该申某公开日1994年8月17日。公开后1994年9月28日秦某向中国专利局撤回申某。

1993年9月25日,南京麦克生物某术有限公司通过江苏省农林厅畜牧局,向农业部申某兽用新生态制品—生物某菌王。在该申某材料中有部分盖有蛭弧菌实验室印章的实验报告、数据等以及省防疫站与有关单位进行“919生态制剂”的试验报告等。

1994年6月2日,省防疫站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药政处书面提出《关于“生物某菌王”知识产权情况的反映》,请求该处调查处理此事。

1994年9月13日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某公室书面回复省防疫站,请其近期派人携“919生态制剂”有关资料等;到该室面谈。但此后没有结某。

1994年11月8日,农业部批准南京麦克生物某术有限公司申某的“噬菌蛭弧菌微生物某剂(生物某菌王)”为二类新生物某品,并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新兽药证书》。

1994年12月30日,省防疫站向中国专利局申某“噬菌蛭弧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某号(略).7,公开日1996年7月3日。因省防疫站未在自申某日起3年内提出对其专利申某进行某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审查费,该申某依专利法有关规定被视为撤回。

1995年7月26日,江苏巨豹实业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工商局登记成立,秦某任法定代表人。

在由江苏巨豹公司生产的生物某菌王(噬菌蛭弧菌微生态制剂)产品作用与用途表述为:本品主要用于鸡、鹅、鸭、猪、免等畜禽肠道细菌病的预防、治疗和促进畜禽生长。

1995年9月12日,省防疫站又以书面形式向江苏省卫生厅提出《关于我站“蛭弧菌”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况反映》,请其予以查处。

1995年10月30日,农业部药评委受理省防疫站申某的“噬菌蛭弧菌生态制剂(德洛威生态制剂)”。现仍在专家审理阶段。

1997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技术档案、申某、奖状、研究资料汇编、有关文件、鉴定证书、测试报告、规章制度、专利申某文件、有关论文。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及农业部申某资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所诉属技术信息范畴。商业秘密所有人应当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这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针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蛭弧菌的科研鉴定及评审的专家名单及单位,鉴定及评审的结某、评语及建议推广开发的领域等均没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必须是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原告所述的意见、结某、专家名单和单位等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某使用或利用这部分内容。

2、关于蛭弧菌分离培某技术问题。原告认为本技术只有其实验室人员掌握,从未传授或举办过外单位人员的培某。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972年美国有关公开出版物《蛭弧菌的生理学》,该出版物某开了有关蛭弧菌的分离、培某、分布和分类等。经向有关专家咨询后,本院认为,该技术仅是生物某域的常规分离培某技术,所以原告主张的此项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噬菌蛭弧菌分离培某步骤”,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日期,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对此不予认定。

3、关于“919”生态制剂及制备工艺方法问题。制剂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是物,而是获取物某工艺、方法等。所以,原告所主张的919生态制剂是其商业秘密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提交的“919”生态制剂生产工艺,该工艺经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省防疫站专利申某公开说明书所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噬菌蛭弧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比较,其内容基本相同。原告省防疫站已利用专利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专利则是通过公开技术来达到保护技术的目的,专利权本来就是以公开技术来换取法律保护下的垄断使用权,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方法,原告对此有关的工艺方法,已由于其申某专利而公开,因此,也就不存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由于原告现已放弃该专利申某,故此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

4、关于“919”生态制剂的应用研究试验报告问题。被告南京麦克公司在向农业部申某新药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部分试验报告、有关数据等,被告南京麦克公司为了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对药品制造、销售许可,而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未公开的试验报告或者有关数据,尽管这种报告或数据也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此类智力成果,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也难以支持。

5、关于蛭弧菌菌种问题。蛭弧菌菌种是一种微生物,存在于自然界,只要掌握有关分离技术的相关普通技术人员即可从自然界中提取,同时,物某身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其是国内唯一拥有该菌种的鉴定证书,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唯一证据,拥有鉴定证书并不能说明是商业秘密,仅能说明其向菌种保存部门提交过此该种菌种。原告主张是其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

6、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秦某非法披露有关技术问题。秦某向中国专利局申某“生物某菌王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某公开后,秦某向中国专利局撤回了申某。该申某系在秦某职停薪期间所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秦某请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施行,所以,不应认定为非法披露。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原告所诉的所谓商业秘密均不能成立,被告无论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该资料,均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3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某苏路分理处,账号(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聂培某

审判员於小璞

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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