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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1235号

原告北京博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胜腾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村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村东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博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腾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仕祥、马清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胜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于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立公司、众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胜腾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和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两份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被告宏立公司最迟在2008年7月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材料款,逾期给付承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标的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依法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建筑用钢材全部送到被告宏立公司与众鑫公司承建的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宫后工地,但被告宏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钢材款项,截止到2008年7月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就上述欠款给付问题,2008年11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众鑫公司表示愿意与宏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但此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7月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博胜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博胜腾公司与宏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博胜腾公司出库单5张、宏立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博胜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立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3、催款通知书2份、宏立公司与众鑫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宏立公司应于2008年7月5日前全部付清尚欠的钢材款x元,但宏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众鑫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宏立公司、众鑫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宏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钢材款。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众鑫公司应当和宏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胜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钢材款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昕

人民陪审员蔡仕祥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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