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代表人喻某某,男,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
总经理:吴一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12月30日、31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信阳人寿保险公司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告张某某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固始至汪棚乡路段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倒,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花费近二万余元,上述被告(包括豫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文未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被告旅游出租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赔偿x.50元。原告的残疾未评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赔偿,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
3、固始县人民医院、汪棚卫生院花费票据;费用清单;
4、交通费票据;
被告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旅游公司与张某某是租赁关系,所以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协议书一份;
2、收据两份。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一份银行进帐单证明其辩称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虽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且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固草路(固始-草庙集乡)向草庙集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汪棚乡X路段时,与原告蔡某甲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某甲受伤。2008年12月1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蔡某甲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蔡某甲受伤后,就近在汪棚乡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晚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从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蔡某甲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90元(其中在汪棚乡卫生院花费154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x.90元)。原告在就治期间,原告及家人往返于医院、住址共花费交通费用确定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出租车,从事客运,所有权人为被告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6年。2008年7月7日,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院裁定,于2009年3月12日先行给付先予执行款1万元,原告蔡某甲并于2009年3月20日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通知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蔡某甲诉称: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间的内部关系,对外无约束力,出租公司有管理义务。保险公司虽给付1万元医疗费用,但其总的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
被告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合适,应按农村标准。原告的评残,第二次手术没有手续,保险公司不再进行答辩。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2、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如何划分
3、原告各项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这表明,些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蔡某甲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三、七开较为合适,即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张某某系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旅游公司所有。旅游出租公司辩称,张某某租用公司车辆,从事客运,双方系租赁关系,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旅游出租公司系从事客运的专业公司,是财产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车辆虽有张某某驾驶营运,但日常管理仍是旅游出租公司,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其公司管理方式的一种,双方间仍属雇佣关系。张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旅游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旅游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人寿保险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旅游出租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先行赔付原告蔡某甲1万元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本次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不再另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等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甲医疗费损失x.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每天30元,计20天)、误工费750元(每天15元,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10元,计2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20天),共计x.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用(已赔付);被告旅游出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90元的70%计x.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旅游出租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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