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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段某某、阮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阮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宅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地块是北宅村X胡同东边空闲大坑,面积2亩,承包期限15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承包前被告段某某于2004年在上述地块上栽植了20余棵枣树。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段某某又于2008年4月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栽植核桃幼树80余棵,被告阮某某也于2008年4月侵犯原告的承包地界嫁接酸枣树60余棵。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延误了原告的种植和经营管理。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栽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核桃幼树80余棵、枣树20余棵移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0元)。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交法庭的承包协议应是2009年签订的,对于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2008年3月1日我不认可。其次,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上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栽植的果树由原告与栽树人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我也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承包协议应是2009年签订的,对于合同落款日期不认可。上次原告起诉经村干部现场调解我已按协议将侵犯原告利益的酸枣树移走了,原告又起诉我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北宅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北宅村委会,乙方:杨某某。经乙方申请,愿承包村X胡同东边空闲大坑,用于种植。经甲方研究决定,同意其申请。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地理位置:东至阮某林与杨某荣宅基地西坎下2米往西,南至段某某宅基地房后空地,西至阮某永与阮某正东坎下2米往东,北至杨某祥南墙外2米往南。南北长48米,东西长25.5米。二、乙方承包后,可以将土坑垫平,种植农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不能影响周围邻居。三、乙方不能在此承包地内建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此承包地。四、承包期限15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五、此合同签订前,此地所种果树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六、承包前5年不交承包金,从第6年开始,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齐。如超过3个月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此协议一式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盖章生效。”因上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地块属于村集体空闲荒地,被告段某某于2004年即在该地块中间位置栽植了20余棵枣树,村集体将该地块发包时要求原告自行与原栽树户商量解决办法。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段某某又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栽植部分核桃幼树,被告阮某某亦在原告承包地界内嫁接部分酸枣树。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栽植的果树移走,经村干部现场调解,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承包地中间的枣树由被告段某某继续管理,段某某将栽植在承包地周边的核桃幼树移走,阮某某亦将在承包地周边嫁接的酸枣树移走。鉴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场撤诉。此后,阮某某将侵犯原告承包地界的酸枣树移走,段某某因故未及时将栽植的核桃幼树移走。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栽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核桃幼树、枣树全部移走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照片、问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根据其与北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取得了合同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段某某在原告承包地块中间位置栽植的20余棵枣树,因属于在承包协议签订前栽植的,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协商解决,故原告要求将上述20余棵枣树移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在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栽植的核桃幼树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移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植在原告杨某某承包的本村土地(地理位置:东至阮某林与杨某荣宅基地西坎下两米往西,南至段某某宅基地房后空地,西至阮某永与阮某正东坎下两米往东,北至杨某祥南墙外两米往南。南北长四十八米,东西长二十五点五米)范围内的核桃幼树移走;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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