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在日本留学期间与在日本打工的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蒋某杰。2006年7月被告被遣送回国,后原告也携子回国。2006年8月7日双方在福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先同居后结婚,恋爱时间短且系奉子结婚,没有坚实的婚姻基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蒋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所有的一切都给原告,被告只要孩子的抚养权,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把孩子及被告户口迁回福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在日本相识,2006年2月20日在日本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蒋某杰,2006年8月7日在福建省长乐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路X号楼X-X号房产一套、康佳29寸液晶电视一台、康佳电冰箱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松下电饭煲一个、台式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夏普平板机一台、餐桌一套。
另查明:位于本区X路X号楼X-X室内的双方婚后财产均已被被告蒋某某从家中取走。2009的3月27日被告将孩子蒋某杰带往南京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婚生子蒋某杰一直随其父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条件有限,故由被告抚养较妥。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物品应本着照顾女方原则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杰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不再负担抚养费。
三、本区X路X号楼X-X号住房及室内财产归原告袁某所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9寸液晶电视一台、康佳电冰箱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松下电饭煲一个、台式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夏普平板机一台、餐桌一套归还原告袁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花
审判员:李绍义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