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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9日,刘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X申请再审称,1、王X所诉借款,实际上是向合伙人开办的双王石子厂的投资,因为未算帐,所以先以借据表现是可以理解的。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王石子厂系申请人之夫梁X与王X合伙所办,原判认定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是错误的。2、原判对双方合伙事实未依法查证,违反法定程序,依王X的申请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程序也违法。

王X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梁X生前日记本上关于王X投资的记载未经过鉴定真假不明,即就是真实的,只能证明2006年曾合伙过的事实,而梁X打的借条是2008年,曾合伙的事实不能否定2008年的借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4日,刘X之夫梁X向王X出据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X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梁X、2008、12、X号”。2009年3月6日,梁X意外亡故,刘X控制了梁X生前所办石籽厂,王X遂以条据向刘X主张债权,无果后于同月2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立即偿还其借款23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刘X对该条据是否其夫梁X所写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梁X的23万元借条作为样本与检材2006年10月17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5月1日梁X书写的三张借条,2009年元月14日梁X书写的三张借条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后,原审对梁X23万元借条予以认定。原审中还发现,2009年2月份,王X将经手卖给案外人闵向阳x元的石子款收回,在没有及时给梁双超交付的情况下,梁X意外亡故。原审庭审时,王X对x元主张抵销权,原审予以认可。原审在扣除x元后,判决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X借款x元。

本院认为,刘X在本案审查中出示的其夫梁X于2006年的日记中记载的王X合伙投资内容,双方对此真实性尚存争议,即使该内容真实,也不能否定2008年其夫向王X出据的借条,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处并无不当。至于合伙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让其另诉亦无不当。刘X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陈润务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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