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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在此之前均有过婚史,所以在相识仅两、三个月,双方尚不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而被迫于2005年2月24日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四年半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许魏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原告起诉与魏某某离婚,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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