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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4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检察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喜,男,生于1960年3月26日。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6月25日。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文,别名阿诈,男,生于1951年1月13日。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刘某戊,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别名王某强,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别名王某国,男,生于1952年12月4日。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永营、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刘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曲兴镇X村任某某的指引下到该村西南地挖土,刘某甲等人看到光缆线的标示牌,表示不能挖土,任某某说:“这的光缆线埋得深,挖土时注意点,没事,出了事我负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挖土时将开封县X镇蔡庄段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郑徐光缆”挖断,致使开封本地网至徐州方向通信全部中断290分钟,直接损失x元,电路损失x元,军用系统电路损失无法估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上述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列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使国家遭受直接损失x元,电路损失x元共计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是谁挖断了光缆线,主家任某某说了出事他负责;挖断光缆该赔,但是我没钱。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我离挖断光缆的地方五六米远,没有挖断,也不知是谁挖断的。不该赔。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更不希望挖断光缆的结果发生,真实的目的是受雇佣、出人力、装土挣钱,不可能为了挣几块钱去承担刑事责任;过失的前提又是听信于任某某的承诺;现没有查明是谁挖断了光缆;民事部分充其量是受牵连的过失,且河南省开封市通信传输局计算有重复之处。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我没有挖断光缆,没有犯这样的罪,不该赔。

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等五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定性错误;2、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宣告王某丙无罪。

被告人王某己辩解称:我不在那儿挖土,不知是谁挖断光缆;不该赔。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不能确定是哪辆车装土时挖断了光缆,二是不能证明挖断光缆的装土车是哪几个人装的土,三是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己就在挖断光缆车上装土就是王某己挖断的光缆。二、应是过失犯罪。三、损失价值的评定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本案由开封传输局出具的材料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称:不是我挖段光缆,我很怨,不该赔。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1、被告人王某庚是任某某雇佣的工人,2、未发现电缆具体在什么深度被挖断的证据,3、侦查机关未查清是谁挖断了光缆。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1、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价值不应由电缆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曲兴镇X村任某某的指引下到该村西南地挖土,刘某甲等人看到光缆线的标示牌,表示不能挖土,任某某说:“这的光缆线埋得深,挖土时注意点,没事,出了事我负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挖土时将开封县X镇蔡庄段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郑徐光缆”挖断,,致使开封本地网至徐州方向通信全部中断290分钟,直接损失x元,军用系统电路损失无法估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村的任某某家里需要垫庄户叫我给他拉土,我叫着俺村的王某壬、王某壬、刘某某的三辆车,当时还有兰考县三义寨的某某、某某的两辆车,又叫着俺村的王某强(王某己)、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国(王某庚)、王某乙,一共十一个人,在任某某的带领下去拉土,先是在俺村的破窑跟挖的土,后来挖不动了,任某某又领着我们去河堤上挖土,当时我们都对任某某说:这有警示牌,地下有光缆,不能拉土。某某说:没事,这埋得深,挖土时你们注意点妥了。这时任某某的媳妇说:情挖了,出事我们负责。然后俺们就开始在河堤上挖土了。不知道是谁把光缆挖断了,自动报警了。我们这的老百姓都知道这埋的的是光缆,不能拉土。

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2008年11月9日早上吃过饭,我村的刘某某叫我和本村的王某强、王某丙、王某辛、王某乙及开车的王某壬、王某壬、刘某某去给一个叫任某某的拉土垫庄户,我们先在蔡庄南的破窑跟挖土,后来挖不到土了,任某某又领着我们去他的地西头河堤上挖土,当时我们挖土的人都说这有警示牌,地下埋的的有光缆,不能挖土。任某某说没有事,我们六个人就开始挖土,结果把地下的光缆挖断了,刚开始不知道,等到查光缆的人去了我才知道。

3、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我和俺村的王某壬、王某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壬、王某壬、刘某某、某某、某某、还有一个小名叫国的一块在310国道南往西的蔡庄村地里帮蔡庄村的一个小名叫某某的挖土时将埋在地下的光缆挖断了。我们都看见了警示牌,知道不能挖土。光缆具体是谁挖断了我不知道。所有的人都是用尖头的铁锨挖土的。

2、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9日早上,俺村的刘某某去俺家找我,让我去给某某家拉土垫庄户。挖土前看见警示牌了,俺们几个司机就问领工的刘某某:这不能挖土。刘某某说:没事,这是主家某某找的地方,出事了他负责。我是司机,开车的,其他的事情不管。

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了挖土是给某某家垫庄户,是刘某某叫我去的,证明了挖土的地方和挖土的人,开车的人,证明看到了警示牌。不知道是谁把光缆挖断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开封通讯传输局的保卫部门负责人。证明2008年11月9日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郑徐光缆"在开封县X镇段中断,赶到现场发现是十几个人挖土所致。"郑徐光缆"是郑州到徐州的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被挖断的是一根15对30芯的纤维光缆,其中有两芯是军用光缆。是挖土时用铁锨给挖断的,造成线路全部中断。中断290分钟,光缆附近有警示牌。

(三)河南省开封通信传输局证明郑徐光缆电路阻断损失直接损失:x元。电路损失:x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挖断光缆现场情况。

(五)物证、书证

1、某某、刘某某、某某、某某未能找到的证明。铁锨未能找到的证明。军用光缆无法估计的证明。

2、光缆阻断报案经过。

3、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的户籍证明。

(六)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部门文件豫电信维(2001)X号证明损失计算方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在帮人挖土时,已经预见有可能挖断光缆,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挖断“郑徐光缆”的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属情节较轻。各被告人辩解的“挖时注意点,没事,结果将光缆挖断了”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各被告人“不知不赔”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支持。上述各被告人的过失犯罪,导致了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的直接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己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庚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庚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损失x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某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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