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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在袁坊乡宋某某的窑场打工。见宋某某的汽车在窑场伙房门口停放,车内无人,被告人趁机将宋某某车内的挎包偷走,放在冰红茶纸箱内,抱住往自己住室走。窑场会计孙某某看到被告人偷包的过程,直接往被告人跟前去,到被告人跟问拿的啥,被告人将箱及挎包给孙某某就跑,孙某人追,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宋某某包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陪审员俎志勇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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