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301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原名: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副厂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拴喜,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监察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监察室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处处长,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洛阳市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职员,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孟津县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职员,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厂)因与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企业公司)、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方企业公司工会)、梁某、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机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华机械厂于200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机械厂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与三被告北方企业公司、北方企业公司工会(原国营第5111厂老干部处出资后转股)、梁某三方合股出资开办的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天中机械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自2003年7月中旬至今,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停产歇业,并且该被告于2003年6月31日与原告签定对帐单,该被告认可双方业务往来中共欠原告(略).81元,另外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或加工义务的尚某(略).36元至今未挂帐,被告歇业后于2003年7月29日用后减震抵帐(略)元,这样被告方欠原告款总数为(略).17元。该被告与原告对帐时声称,只要按时对帐,就承付货款,凡不按时对帐者暂不考虑承付货款,事实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3年6月31日交付的对帐单与该被告及时对已挂帐的款项对了帐,但由于该被告长期负债经营并发展到停产歇业,已没有能力支付欠款,特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等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略).17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迟延付款滞纳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企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作为北方企业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投资方,我公司投资到位,中间没有抽逃资金,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天中机械公司7月中旬停产整顿,而不是歇业,所以北方企业公司也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北方企业公司工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对帐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存在第四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况。2、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连带偿付第四被告拖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梁某是老干部处的投资人,他是代表85个老干部,因为老干部处不是法人,所以不应列为被告。2、天中机械公司由于经营出现问题,现正在整顿。

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6月30日和原告对帐,双方认可的金额是(略).81元,到7月份时我们没有付款,抵货(略)元,我公司这里认可欠原告(略).81元,另外的(略)多元不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欠款究竟是多少。2、被告天中机械公司的出资人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兴华机械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对帐单和明细单,证明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承认已经对过帐的金额35万多元。2、2003年5月15日交货凭证;2003年6月23日交货凭证;2003年7月2日交货凭证;以上凭证上未挂帐金额是(略).36元。3、原告写的抵帐说明。第二组证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供应货物的单价(三张验收条上的单价)和承揽加工的单价。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2003公证书一份,证明天中公司停产歇业的现状。2、薛会霞调查笔录,以上均证明天中机械公司停产歇业的现状和卖设备的情况。3、调取的工商档案,证明北企集团、梁某和天中公司注册资金有虚报情况。

被告北方企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说对帐单返回,不知道是否返回了。第2份、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天中机械公司歇业,7月份开始停产整顿,但不等于歇业。对第2份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停产歇业。对第3份证据本身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工商局应对调取的资料加盖核对无误的红章,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

被告北方企业公司工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该对帐单没有注明付款日期。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该验收单只有供货的数量,没有单价、总价,价款无从算起。对第3份证据原告自认截止2003年7月底第四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略).81元。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公证书中照片和笔录并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停产歇业的事实,再一个原告提供的证据里证明双方在7月份有业务往来。对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停产歇业的事实。对第3份证据原告的证明没有涉及第二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梁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我不了解,不发表异议。

被告天中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对帐单上的金额35万元认可,章是我们的章,单子我不记得给我们返还过没有。对第2份证据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说明”我们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2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停产歇业。对第3份证据不提异议。

被告北方企业公司工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工会转让原天中机械公司股份,程某合法有效。

原告兴华机械厂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被告既然接受股份,那么权利义务同时接受。

其他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兴华机械厂与被告天中机械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3年5月22日,原告兴华机械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天中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华机械厂为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提供90A后上接头、C100后下接头和90-2A后上接头,单价分别是2.7元、1.89元和2.84元。该合同用的是格式文本,没有约定交提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同年6月1日,原告兴华机械厂作为承揽方与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又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略)前减振器连接板烤漆每件0.8元,底筒烤漆每件1.6元。2003年6月30日,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向原告发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单一份,承认截止2003年6月31日(6月没有31日,注明),欠原告货款(略).81元。原告收到后,写差额5626.25元,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3年7月2日,原告送交被告天中机械公司90A连接板1926件,90A左底筒153件,右底筒183件,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方出具了收货验收单。随后,原告方去讨要货款时,发现天中机械公司停产。2003年7月29日天中机械公司用后减震抵帐(略)元。

庭审中,原告兴华机械厂还提交2003年5月15日收货单、2003年6月23日收货单两份。原告声称三张验收单(包括上述2003年7月2日验收单)是验收后发票没有开,也没有挂帐和付款。三张验收单价款(略).36元,该款不在对帐单数额之内。而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则称5月15日、6月23日的收货货款包含在6月30日的对帐单的总价款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交货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约定不全面,但合同书对价格等事项约定清楚,依据合同书,原告与天中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合同不持异议,故合同应予认可。对交货时间、交货数量约定不明,应以实际交货为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根据交易习惯或应要求付款。关于货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现依据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发给原告的对帐单,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说明,减去抵帐的(略)元后,被告天中机械公司截止2003年6月底,欠原告货款(略).81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天中机械公司应予偿付原告。至于原告2003年5月5日和6月23日的转移单,原告称系交货后被告未挂帐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包含在对帐单的总价款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并未说明(略).81元是挂帐款还是未挂帐款,明细帐仅是付款的明细帐,原告既然认可对帐单,也即是认可(略).81元是6月底以前的总欠款,现持6月底以前的转移单主张对帐单以外的货款,与双方认可的对帐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7月2日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双方对帐后原告又送给被告天中机械公司货物,该验收单载明90A连接板1926件,90A左底筒153件,右底筒183件,按合同价(略)前减振器连接板烤漆每件0.8元,底筒烤漆每件1.6元计算,货款应为6916.8元,该款被告天中机械公司也应予以偿付。债务利息,可从2003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天中机械公司在2003年7月初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因此,天中机械公司目前尚某不成歇业,故原告对其出资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天中机械公司歇业或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追究出资人或股东法律责任的事由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执行中执行机构也可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2003年6月底以前的欠款(略).81元,并承担该债务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2003年7月2日货款691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略)元,保全费3498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洛阳市X区辛店兴华机械加工厂承担416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