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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被告人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金某在云南省勐海县购买246粒毒品“麻古”,邮寄回厦门并出售给他人。同年5月中下旬,金某再次联系邮购毒品“麻古”,被告人叶某明知金某欲购毒用于贩卖,仍为金某提供部分资金某帮助汇款。同年5月27日11时许,金某、叶某收取装有毒品“麻古”的邮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麻古”6包共计1157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净重1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邮件详情单、通话清单、银行账户记录单、侦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叶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购买106.9克毒品“麻古”的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纸箱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2009年4月其在云南购买246粒“麻古”并出售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仅凭王××的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2、被查获的106.9克“麻古”中其仅出资购买20克,且目的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3、查获的“麻古”含量偏低。4、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购买“麻古”用于贩卖,即使用于贩卖,其只实施了购买行为,只能认定贩卖未遂。5、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联系卖主、商讨价格、数量等购毒行为,其受金某指使汇款给卖主,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明知其签收的邮件内有毒品。2、借款4000元给金某不清楚借款的用途。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1日,上诉人金某在云南省勐海县以每粒14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X”夹藏在茶叶某中,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回厦门并出售给他人。

二、2009年5月中下旬,上诉人金某再次与绰号为“冒烟”的男子联系邮购毒品“麻古”,通过电话短信及网络与“冒烟”商定毒品价格、数量、邮寄地址等内容,上诉人叶某明知金某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提供部分资金某金某,并帮助金某多次汇款给“冒烟”。同年5月27日11时许,金某、叶某在厦门市X路X号楼下收取装有毒品“麻古”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邮件内查获夹藏的“麻古”6包共计1157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净重1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某通过其认识金某。以前其都是向金某拿“麻古”。2009年4月底或5月初,其欲向金某购买“麻古”,金某说在云南,要买“麻古”先汇5000元给他,每粒30元。其汇款5000元给金某,金某回厦后在双涵路口“天天隆”旅馆门口给其160余粒“麻古”。金某曾叫其帮忙代收包裹,但其未答应。约20天前,其和金某吵了一架,之后没向他拿毒品。半个月前,叶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有“麻古”,要的话可以直接找他,其找叶某买过两次“麻古”。其打电话给叶某说要买“麻古”,叶某就送到其住处,每次都是10粒,第一次每粒70元,第二次每粒80元。叶某的“麻古”应该是从金某那里拿的。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金某、叶某。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上诉人金某、叶某时,从叶某身上查获贴有邮件详情单的纸箱一个,从箱内查获“麻古”1157粒,其中红色的重105.8克,绿色的重1.1克;并扣押叶某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x)。从金某身上扣押金某的天语手机1部(x)。

3、现场及毒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毒品的现场和概况,以及查获的毒品已经上缴有关部门。

4、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09]249、390、X号毒品检验结论证实:(1)抓获上诉人金某、叶某时,从叶某收取的快递邮件内查获的毒品中,可疑红色药片净重105.8克、可疑绿色药片1.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抓获上诉人金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向厦门市邮政速递公司调取的邮件详情单证实:(1)2009年4月21日,编号为x的邮件从云南勐海县寄往厦门,寄件人为“金某”,联系电话x,收件人为“全慧芳”,联系电话x,邮件送达时的签收人为“金某(朋友代)”;(2)2009年5月23日,编号为x的邮件从云南景洪寄往厦门,寄件人为“陈涛”,联系电话x,收件人为全小姐,联系电话x,邮件送达时签收人为“叶某”。

6、金某联系购买毒品时使用的电脑的照片,以及金某“QQ”(x,网名“脾气不好”)登录的照片,登录页面中显示的金某所称的“冒烟”的“QQ”号(网名为“我是谁”,x)的照片。

7、x电话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金某在2009年4月21日至23日,与王××电话、短信联系六次。

8、金某建设银行账户(x)记录单证实,2009年4月30日,有二笔共计5000元存入该账户。

9、户名为“聪明”的农业银行帐户(x)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2009年5月21日有5000元、7600元二笔现金某入该账户,2009年5月22日有一笔3400元现金某入该帐户。

10、侦控资料、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金某曾多次贩卖“麻古”给王××、“蒙蒙”、“奇奇”等人,数量每次5-10粒不等,叶某负责送货;2009年5月22日前后上诉人金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冒烟”,购买6包“麻古”。

1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金某、叶某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份其在云南时,王××打电话叫其帮忙买“麻古”,并汇5000元给其。2000元是还其欠款,3000元要其买“麻古”,其垫了500元共用3500元向“冒烟”购买246粒“麻古”。4月21日,其将“麻古”夹藏在茶叶某在勐海县邮政局用邮政EMS邮寄回厦门。详情单上的寄件人是其名字,收件人填的是“全慧芳”,联系电话是其本人电话x,收件人姓名、地址是假的。5月20日,叶某对其说上次买的“麻古”不错,要和其一起买一些。“冒烟”的网名是“我是谁”,其通过“QQ”联系“冒烟”,取得“冒烟”的账号和电话,并将“冒烟”的银行账号告诉叶某。其通过网络及手机短信与“冒烟”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商谈价格、邮寄地址等内容。“冒烟”告诉其如果数量多就按以前的价格,即每粒14元,每包2800元。过了两天,叶某告诉其他自己汇了4000元给“冒烟”。后来“老孙”说也要买,其叫叶某到“老孙”那里拿3000元汇过去。最后叶某借给其4000元,帮其汇款3400元给“冒烟”,给其现金600元。被抓获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给叶某400元,让叶某买回来的。其还供述,曾贩卖毒品“麻古”给王××、“蒙蒙”、“奇奇”等人。其经辨认确认编号为x的特快邮件详情单是其邮寄246粒“麻古”时填写的,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叶某、王××。

13、上诉人叶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王××认识金某,知道金某有卖“麻古”。与金某熟悉以后,金某到其暂住处居住。金某抽“麻古”时,会给其抽一点。其帮金某送过5次“麻古”。2009年5月15日左右,其帮金某送10粒“麻古”到王××住处,每粒80元。5月18日左右的晚上,金某又叫其送10粒“麻古”给王××,王××只要了5粒,退回5粒,说其中1粒是假的。5月19日晚上,王××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要5粒“麻古”,其对金某说后,金某给其5粒,其送到金某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给王××的朋友,每粒100元,回来后交给金某400元。5月20日左右,金某叫其送10粒“麻古”给“奇奇”,其送到嘉华大厦X楼,每粒80元。5月20日下午,金某叫其送10粒“麻古”给“蒙蒙”,地点也是嘉华大厦“奇奇”的住处,每粒80元。金某叫其送“麻古”,每粒是80元,超过80元的钱归其,送给王××的朋友那5粒其赚了100元,其他几次都是他们直接打电话和金某谈好价格,其没赚到钱。5月21日左右其对金某说没钱花了,金某给其190元。其和金某都吸食“麻古”,每天金某吸的时候,其也跟着吸一点。5月21日左右,金某对其说没有“麻古”了,要去进货,并拿了5000元给其,让其存进一个叫“聪明”的账户。当天下午,其到庐山酒店附近的农行ATM将钱存进“聪明”的账户。回来后,金某向其借了4000元,又拿出1000元,并让其到富山附近的外文图书馆找“老孙”拿3000元。找“老孙”拿到钱后,其打电话给金某,金某让其再存入“聪明”的账户。其又到该农行ATM将8000元钱存入“聪明”的账户,但有4张100元的没有存进去,只存了7600元,不记得未存进去的400元是否拿给金某。第二天凌晨,金某拿给其3400元,让其再存入“聪明”的账户,其又到农行ATM将钱存入“聪明”的账户。金某对其说到时可以按40-50元1粒的价格算“麻古”给其。其想还钱或拿“麻古”都行,但没有说定。转账之后的一二天,金某叫其把其x电话转自动短信。27日上午,其接到一个来电短信,回电后对方说是邮政局的,金某就接过去讲,之后说“麻古”到了,并给其一张姓“全”的身份证,叫其拿身份证去取货。二人开车去拿货,其拿货后,刚上金某的车,就被抓了。这些“麻古”买来之后,也是准备再卖出去。5月27凌晨2至3时,金某叫其找“老孙”拿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着,当时没给钱,拿回来是金某自己吸的,两人都有吸,金某把剩下的一点收起来了。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金某、王××。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诉称一审认定2009年4月其在云南购买246粒“麻古”并出售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仅凭王××的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的理由,经查,金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稳定供述从云南购买246粒“麻古”。王××陈述4月底5月初,其汇款5000元给金某,购买160多粒“麻古”,与邮件详单、金某的银行明细单能相互印证。王××的证言、叶某的供述以及侦控资料亦证实,金某曾多次贩卖“麻古”给王××、“奇奇”、“蒙蒙”。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金某贩卖246粒“麻古”给他人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某诉称被查获的106.9克“麻古”中其仅出资购买20克,且目的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的理由,经查,侦控资料证实,金某与“冒烟”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商谈价格、数量、收货地址,与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金某、叶某接收的邮件是一致的;叶某供述的为金某汇款的次数、金某与名为“聪明”的农行帐户明细相互印证;王××的证言、叶某的供述以及侦控资料均证实,金某曾贩卖“麻古”给王××、“蒙蒙”、“奇奇”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查获的106.9克“麻古”均系金某购买的。金某称自己仅出资购买20克“麻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金某于4月21日和5月23日分别购买246粒和1157粒“麻古”,短期内共购买1403粒“麻古”,从“麻古”的药性分析,正常情况下,金某不可能在短期内吸食这么多毒品。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某诉称查获的“麻古”含量偏低的理由,经查,金某贩卖毒品“麻古”,其中106.9克“麻古”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节,一审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金某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购买“麻古”用于贩卖,即使用于贩卖,其只实施了购买行为,只能认定贩卖未遂的理由,经查,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购买毒品或卖出毒品的行为均属犯罪即遂,金某从云南购买“麻古”邮寄回厦门,贩毒行为已即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叶某诉称其未参与联系卖主、商讨价格、数量等购毒行为,其受金某指使汇款给卖主,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明知其签收的邮件内有毒品的理由,经查,金某供述其在叶某住处上网和卖主商谈,叶某知道汇款是要买“麻古”;侦控资料证实,叶某明知金某让其汇款是用于购买“麻古”。该节也得到叶某在侦查、庭审阶段供述其知道金某和对方谈好价格、数量,将钱款存入对方账号,用邮寄的方式把“麻古”寄到厦门的印证。其上诉称不明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叶某诉称其借款4000元给金某不清楚借款的用途的理由,经查,侦控资料证实,叶某知道该4000元用于购买“麻古”;金某也曾供述叶某知道其借款4000元购买“麻古”;此节和叶某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其帮金某五次送“麻古”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某明知这4000元借款的用途。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贩卖毒品“麻古”246粒给他人,还为贩卖而购买毒品“麻古”(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06.9克;上诉人叶某明知金某要购买毒品“麻古”贩卖,仍提供部分资金某他,并为金某多次汇款给卖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叶某提供部分资金、帮助上诉人金某汇款给卖主购买106.9克毒品“麻古”,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金某负责联系卖主,商谈毒品价格、数量等,并和叶某一起前往收取邮件;上诉人叶某借款4000元给金某购买毒品,受金某指使三次汇款给卖主,并签收装有毒品“麻古”的邮件,相比金某其地位、作用虽然较小,但行为仍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金某、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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