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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刘某甲借我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期1月,年利息24%,同时以“江南花园”2-X号住宅作抵押,房产证同时交给我。因刘某甲无力归还,被告刘某乙于同年8月6日承诺由其替其母刘某甲还款,并约定还款期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以被告刘某乙的房产优先抵偿。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6年6月11日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所借款项投入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之后我陆续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本金30万元一直未付。该笔借款与第二被告刘某乙没有关系,我自己想办法归还。

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被告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次日刘某甲拿来内容为:“今借杨某任现金叁拾万元正,月息3.5%,借期壹个月,本息一次付清。”落款为刘某甲并加盖雄风公司印章的借条1份。被告刘某甲将该款借来后又借给雄风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后刘某甲陆续给原告归还该款的利息至2008年4月,本金一直未付。2008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协商,将该笔借款的借条换成《收款凭证》,摘要处记载为:“刘某甲借杨某某现金(年息24%)”,金额处仍填写为30万元并加盖雄风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刘某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其子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当日书写内容为“刘某甲所借杨某某款项由刘某乙归还,归还期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借条1份,被告刘某甲将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的秦州区江南花园2-X号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刘某甲出具内容为“本人愿将江南花园105平方米住宅抵押给债权人杨某某,如归期还不上,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理。”的承诺1份。被告刘某甲交付房产证后被告刘某乙未在该“承诺”上签字,三方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刘某甲书写的《借条》1份,证实刘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收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甲重新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3.被告刘某乙书写的《借条》1份,证实经原告同意,被告刘某甲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乙的事实;

4.被告刘某甲书写的承诺1份,证实2008年8月6日刘某甲愿将其居住的“江南花园”2-X号房产给原告抵押的事实;

5.天房权秦字第x号房产证1份,证实“江南花园”2-X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乙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借款时出借对象是被告刘某甲而非雄风公司,被告刘某甲也认可该笔借款是个人行为,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上加盖雄风公司印章仅是为了证明其是该公司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个人之间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虽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在被告刘某甲履行债务的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刘某甲将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也以借条形式对该笔债务承诺归还,三方的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被告刘某乙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某甲给原告交付登记在刘某乙名下“江南花园”2-X号房产证并作出抵押承诺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人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对该房屋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因被告刘某乙未出庭,也未在被告刘某甲给原告出具的以该房产作抵押的“承诺”上签字,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刘某乙也同意以该房产给原告抵押,所以原告要求用被告刘某乙的房产优先抵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以被告刘某乙位于秦州区江南花园”2-X号房产优先抵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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