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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马ⅩⅩ下班后行至廛河区X路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拦截。陈某某将马ⅩⅩ推倒在地后趴在其身上强行亲吻,还把马ⅩⅩ的皮带解开将手伸进其内裤里乱摸,马ⅩⅩ反抗时将陈某某的脖子抓伤并将其胳膊咬伤。后巡逻到此的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ⅩⅩ陈某;证人金ⅩⅩ、熊ⅩⅩ、李ⅩⅩ、海Ⅹ证言;物证—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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