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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XX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X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林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林XX和被告人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吴XX等在同村林XX家客厅留宿。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用手捏住仍在睡觉的吴XX鼻子,将其逗醒,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进而厮打,后被劝开,但仍继续对骂。被告人郑某从客厅茶几下层拿起一把剪刀,冲向吴XX捅刺,刺中左胸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X、林XX、林XX、林X、林XX、黄XX、林XX、林XX、张XX、欧XX、袁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林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人民币x.6元,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林XX人民币x.6元。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其具有临时起意、手段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的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上诉人吴XX、林XX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赔付赡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上诉人郑某与被害人吴XX及林X在连江县X镇X村林XX家客厅留宿。次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郑某睡醒后,用手捏住仍在客厅地板上睡觉的被害人吴XX的鼻子,将其逗醒,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厮打,后被林X和林XX劝开。但两人继续用言语对骂,上诉人郑某在对被害人吴XX言语威胁后,从客厅茶几下层拿起一把剪刀,冲向被害人吴XX进行捅刺,刺中被害人吴XX的左胸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上诉人郑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左胸部被剪器刺伤致心脏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吴XX系农村居民,上诉人吴XX、林XX分别是吴XX的父母,也系农村居民。吴XX遇害时,其父母分别为43岁、40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7日晚上,他和吴XX、郑某一起在林XX家吃饭并留宿,他和郑某睡沙发上,林XX和吴XX睡客厅地上。次日上午9点左右,不知道为什么郑某和吴XX在大厅里打起来把他吵醒,他和林XX将两人劝开,后郑某坐在靠大厅进来门右侧沙发上,吴XX坐在对面沙发上,过十分钟左右,突然间郑某问吴XX:“你信不信我让你死”,吴XX反问了郑某一句:“怎么死法”,过了几秒钟,他怕两人又打起来,赶紧转头去看他俩,郑某正伏在吴XX前面,吴XX已经从沙发上掉到地上,发出“哎哟、哎哟”叫声,左侧胸部处正在流血,他赶紧叫林XX母亲来到大厅,他和林XX用吴XX上衣捂住吴XX肚子流血的地方,一起扶吴XX往门口走准备去医院,吴XX刚走到大厅门口就瘫倒在地,他和林XX、郑某将吴XX抬到林XX家三楼楼梯拐弯处,郑某也怕得瘫倒在楼梯上。林XX叫他先去北郊村叫个医生来检查一下,他跑去叫了一个叫“杨生”的医生,但该医生说他治不了并要他们把人送到苔兩卫生院。他返回林XX家三楼楼梯,和林XX及另外两个青年男子一起将吴XX抬到北郊村停车场,由林XX和那两个男青年送吴XX去苔兩卫生院。还证实当时只看到郑某鼻子被打出血,衣服被撕破,他与林XX将两人劝开后,看到吴XX脸红红的身上没有什么伤。后郑某告诉他是早上醒来后开玩笑用手去捏还在睡觉的吴XX鼻子引发扭打,后郑某的衣服被吴XX拉扯破了,鼻子也被吴XX打出血来,郑某很生气才拿剪刀刺伤吴XX的。经辨认照片,证实郑某就是持剪刀捅刺吴XX之人。

2、证人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晚,林X、吴XX和郑某都在他家睡觉,他和吴XX睡在地板上,林X、郑某睡在沙发上。次日晨,他被吴XX和郑某吵架声吵醒,迷迷糊糊听到郑某说“要不要起来搞”,吴XX说“起来搞就起来搞”,接着他们就扭打起来,他和林X赶紧将两人劝开。吴XX和郑某还在用粗话对骂,他看见郑某的衣服被撕破,将两人劝开后他才知道是因为郑某睡醒后去捉弄正在睡觉的吴XX而引起争吵的。又过约两分钟,郑某突然对吴XX说“信不信我让你死”,吴XX说“你让我死看看”,话刚说完郑某就跑过去将放在茶几上的一把剪刀拿起,冲到吴XX面前朝胸部刺了一刀,吴XX大叫一声“哎哟”,瘫坐在地上,胸口流着血。此时他母亲从房间跑出来,叫他们赶紧把吴XX送去医院。吴XX就用衣服捂住伤口,穿上裤子往门外走,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了,他和林X、郑某赶紧跑过去将他扶起,郑某边走边哭,对吴XX说了好几句“对不起”,他们三人将吴XX扶下楼,到二楼时,他叫林X先去找个医生来,他和郑某扶着吴XX在二楼等,过一会儿,林X回来说北郊的医生无法抢救,叫他们送去后港医院。他跑出去叫车时在一楼看到舅舅林XX,就带他到二楼,这时吴XX已经快昏迷了,林XX叫他赶紧去找车,后他跑去叫车,路上碰到朋友“忠挺”,就叫他帮忙叫车,但他没办法联系,他就叫“忠挺”一起到他家二楼,后他和“忠挺”、林X等人将吴XX抬到北茭流道车站,找一辆小车将吴XX送到后港医院,医生对吴XX进行检查后说“没救了,已经死了。”过一会儿,林XX和吴XX的父亲一起来到后港医院,林XX叫他先回家,不要让郑某走了。他就先回家,郑某正躺在他家大厅地上哭,后来警察来到家里把郑某带走了。经辨认照片,确认郑某就是从他家客厅茶几下拿一把剪刀捅刺吴XX胸部致死之人。

3、证人林XX(林XX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他在姑姑林X房间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醒来看到是郑某和吴XX打架,他当时没理会。过几分钟,听到客厅有人叫了二、三声,他看到吴XX靠在沙发上,左手捂住胸口,血流了一地,身旁地上有一把带血迹的剪刀,郑某坐在他身旁,呆呆地楞在哪里。后其姑姑林X从隔壁房间出来赶紧打其父亲电话,并叫林XX、林X、郑某把吴XX抬下去,吴XX走了二、三步就撞到门边,倒在地上,血还在流。林XX、林X、郑某把吴XX抬到二楼楼梯转弯处,后其父亲联系了车,吴XX被抬走。他看见吴XX胸口有一个洞。

4、证人林X(林XX母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左右,看见林XX和吴XX在家里大厅地板上睡觉,郑某、林X在沙发上睡觉。10时30分左右,她听到大厅“哎!哎!”的声音,出去发现吴XX双手捂着左胸部,沙发的茶几上放着一把剪刀,剪刀上有一点点血迹。她问怎么回事吴XX说:郑某用剪刀捅他。血从吴XX的左胸部流出,就赶紧打电话给哥哥林XX帮忙把吴XX送到医院,后林XX、郑某、林X扶着吴XX准备去医院,还没走出门,吴XX就晕倒了,接着林XX、郑某、林X就扶着吴XX下楼去医院抢救。过一会儿,她接到林XX电话说吴XX送到医院就死了,还叫她不要让郑某走开。很快,郑某从外面走到她家中,她问郑某为什么用剪刀捅吴XX,郑某边哭边说因为早上吴XX在睡觉时,他用手去捏吴XX鼻子,吴XX就去打他,还将他衣服撕破,他很生气就对吴XX说会让你死,信不信,吴XX回答说你过来吧,然后郑某就从茶几下面拿了一把剪刀朝吴XX胸部捅了一下。过一会儿,民警就赶到现场将郑某带走了。经辨认照片,确认郑某就是持剪刀将吴XX刺死之人。

5、证人林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他接妹妹林X电话说外甥林XX的朋友吴XX和郑某在她家打架,郑某用剪刀刺伤吴XX胸部。他赶紧过去,看到郑某坐在二楼楼梯间靠墙的地上,吴XX头部枕在郑某的大腿上,手抓着衣服按在左胸喊疼,郑某把自己头往墙上撞,哭着说:“我是开玩笑的,不是故意的”。林XX说郑某和吴XX开玩笑引发打架,郑某用剪刀把吴XX刺伤。他见吴XX胸口有一个洞在流血,郑某身上的衣服被撕破了,就叫林XX将吴XX送到苔兩镇卫生院抢救,当时是林XX、林XX和一名青年男子一起将吴XX抬走,他还叫人通知吴XX父亲吴XX,路上林XX打他电话说医生讲吴XX已经死了,无法抢救了。他到医院见到吴XX死了,就打电话告诉林X不要让郑某走掉,并拨打110报警。

6、证人黄XX证言,证实案发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他碰到林XX,林XX说吴XX和郑某因开玩笑引起争吵,吴XX被郑某刺中一刀,要他帮忙联系车辆送到医院抢救。后他和林XX一起到林XX家楼梯的第二层转弯处,看见吴XX躺在地上,脸色苍白,一动不动,有点像已经死亡了。当时旁边还有其他人,他就和林XX等人将吴XX抬到北郊村停车场坐一部出租车到苔兩卫生院急救,但医生看后就说吴XX已经死亡了。吴XX、郑某和林XX等人平时关系比较好。

7、证人林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看见林XX、林X、郑某、吴XX、林XX、黄XX等人围在林东家门口一楼至二楼转角处(林XX家在该栋五楼),吴XX半躺在他们身旁,腹部有很多血,有人用手按住他胸部下一点部位。后他和林XX、黄XX、林X四人抬了吴XX一段路,后乘“依国”的车去苔兩卫生院,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没救了。经辨认照片,确认吴XX为被害人。

8、证人林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轿车停在北茭村牛埠车站准备从事营运,这时四、五个人抬着吴XX的儿子坐上他的车叫他开到苔兩卫生院抢救,他将车开到苔兩卫生院后,停在那里等了几分钟就知道吴XX的儿子已经死亡了。

9、证人张XX(苔兩卫生院北茭门诊部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一个北茭村男青年跑到诊所叫他出诊,说“医生,那边有一个人开玩笑被刀捅了,你能不能和我一起过去看一下。”他听后对那个男青年说“如果是被刀捅了,要马上送去苔兩卫生院。”那男青年听后转身就跑了。

10、证人欧XX(苔兩卫生院护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45分许,她在医院上班,一群村民将一个约20岁青年抬进急诊室,要求立即抢救,他和当班医生袁小华上前检查,发现该病人已死亡。

11、证人袁XX(苔兩卫生院主治医生)证言,内容与欧玉如证言相一致。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剪刀1把。

14、连江县公安局连公刑技法(2009)第X号关于吴XX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系左胸部被剪器刺伤致心脏心包填塞死亡。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字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郑某内裤上血迹、沙发套上血迹及棉线(提取剪刀上血迹)、棉签(提取X号沙发角落血迹)、棉签(提取茶几西侧地面血迹)、棉签(方形沙发垫血迹)上的人血是吴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48×1018。

16、抓获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某到案经过。

1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某年龄和身份情况;被害人吴XX是农村居民,上诉人吴XX、林XX是其父母,以及吴XX遇害时,其父母的年龄情况。

18、上诉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郑某对案发起因和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吴XX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吴XX、林XX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郑某关于其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没有主动报警或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表明投案意愿;也非因知晓证人林XX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上诉人郑某是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缺乏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自首必备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吴XX、林XX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请求赔付赡养费和精神损害赔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户籍证明,被害人吴XX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按2009年福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80.18元×20年=x.6元人民币,判赔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6元和丧葬费人民币x元,并酌情判赔交通费人民币6OO元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正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诉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赔付赡养费,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因琐事纠纷,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其诉称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判赔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适当,上诉人吴XX、林XX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相当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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