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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44岁。

被告赵某某,女,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承包工地找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分,从2002年以来借原告6.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某某2006年8月30日给原告算清利息为2.3万元,连本带息8.9万元。2007年1月8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更改手续。两被告系夫妻,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本金6.6万元及2006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2.3万元;支付所欠2006年8月30日到还清本金6.6万元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2007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本金陆万陆仟元(月息贰分),另欠利息贰万叁仟元(利息不计息)。保证在2007年5月底前还清。另原告提交证人张士英书面证明一分证明:2002年至2004年证人和张某某同志一起在朱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工地打工,此工地是朱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开的,朱某某借张某某钱全用到马投涧工地上,因证人是工地保管,购买材料当时急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借原告6.6万元并约定贰分利息,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6.6万元和借条书写之前利息2.3万元,合理合法,请求从2007年元月8日起到本院限定还款之日的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妻子,两被告未能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所需,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6万元和利息2.3万元,从2007年元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6.6万元的约定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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