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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山西均儒(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多次商议在山西省合股经营煤矿,并筹建福建榕榆投资公司,段某某负责在山西省的业务。后段某某通过白xx等人介绍认识了刘xx,与刘xx签订了一份投资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X乡X村煤矿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刘xx办理煤矿审批手续,段某某付给刘x万元作为订金。尔后,段某某伪造了一份协议,将原协议付给刘x万元订金虚拟为一份假合同订金为800万元,并将伪造刘xx签名的假合同交给郑xx等人。郑xx等人接到该合同后,陆续从长乐市和福州市通过银行共汇款600万元给段某某。后段某某以工程准备开工为由,又要求郑xx等人汇款,郑xx又汇了80万元给段某某。段某某收到汇款后,除汇给刘200万元作为定金及付给白xx等人的介绍费40万元外,余下的440万元款均被其占为己有。后该项目未审批成功,段某某又将刘xx退还的9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赌博还债以及汇款给李xx、黄xx、李x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初,他和林xx、郑xx、段某某商议在山西投资煤矿,成立福建榕榆投资公司,并签订股东合约。同年5月4日段某某拿了一份开发山西省和顺县X乡项目的协议给他们,规定订金800万元,他们三人各出200万给段,其让儿子郑xx汇到段某帐上。另200万元由段某某出资。同年6月1日,段某再投100万元,他们又汇了80万元,20万元由段某资。2008年11月其等人还不知被骗,有催段某钱,但段某没钱。2008年11月18日,由汪xx担任见证人,其三人与段某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09年1月5日他们通过白xx和刘xx联系发现被骗。其还陈述长乐峰华化纤厂只在2000年到2001年向段某某买过7台牵伸机,270多万,已结清。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

2、被害人郑xx、林xx陈述其与郑xx三人于2008年5月初投资山西煤矿,被段某某骗走680万元的事实与郑xx陈述相同。其二人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

3、证人郑xx(郑xx之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建榕榆投资公司法人代表,郑xx等人被段某某骗走680万元,其于2008年5月4日和5月9日分别汇了400万元与250万元到段某帐上。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

4、证人白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初段某某与林xx等人合作煤矿。段某某通过女婿找到张xx找到他,5月5日通过他与刘xx签订了“和顺县X乡X村地质灾害改造项目”协议,段某某后将200万元交给刘xx。2009年1月初林xx通过他与刘xx联系,发现手上的协议系段某某伪造;另还证实段某某与刘xx签订合作协议,由他、张xx、王xx做中间人,段某别给了他们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介绍费。同年11月审批手续最后还没办下来,段某某向刘xx要回130万元。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和王x。

5、证人刘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初经白xx介绍认识段某某,5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和县X乡X村地质灾害改造项目”协议,规定段某某需付200万元订金。其收到200万后段某直催他办手续,同年10月初段某诉他说福建的合作伙伴说不搞这个项目要退钱,他共还给段90万。2009年1月5日林xx和他了解情况,才知道段某造第二份协议。并证实该工程项目手续还未办好,尚未开工。其辨认假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

6、证人汪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5月初听说林xx等人和段某某合作在山西搞煤矿,林xx等人有汇款给段。同年11月2日,郑xx等人找到他让他帮助找段某量还款事宜。他找到段某,段某诉他有收了钱,但实际只花销4、5百万元,其余放在女婿处放高利贷,会还款。同年11月18日他和段某某、林xx等人在山西太原签订了还款协议,规定段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0日、4月20日还款。但到2008年12月20日段某某未还款,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并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段某某。

7、福建榕榆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章程于2008年5月8日制订,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郑xx,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

8、股东合约证实,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各占公司股份26.6%,段某某占公司股份20%,段某某为负责山西项目的全权代表。

9、担保书证实应由郑xx、林xx、郑xx三人支付600万元,段某某支付200万元。

10、协议证实刘xx与段某某签订的项目为和顺县X乡X村地质灾害改造治理项目,时间为2008年5月5日,段某某付订金200万元给刘xx的事实。

11、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证人郑xx于2008年5月4日汇入段某某帐户人民币400万元、同年5月9日汇入段某某帐户250万元;被害人郑xx于2008年5月至8月间先后通过其家属汇入段某某银行帐户共计人民币330万元;被害人林xx于2008年5月至7月间先后汇入段某某银行帐户185万元、林xx另现金15万元。

1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段某某于2008年5月6日汇款给刘x万元的事实。

13、刘xx个人银行帐户业务凭证、业务回单证实,刘xx于2008年10月29日取款15.5万元,刘xx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通过其银行帐户汇入段某某银行帐户四笔人民币共计68万元。

14、由被害人林xx提供的段某某伪造的假协议内容证实,该协议项目为和顺县X乡X村地质灾害改造治理项目,应付订金800万元。

15、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甲方刘xx、乙方段某某的《协议》上甲方“刘xx”的签名不是刘xx本人所写。

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段某某于2008年5月6日转入户名李xx帐户上110万元的事实。

17、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证实,2009年3月13日至14日李xx通过陈xx帐户转到侯xx帐户上70万元。

1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王x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路西支行于2008年5月10日、10月6日转帐汇入款项共计58万元。

19、储蓄特种存单证实,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路西支行于2009年3月13日存款50万元、次日存款20万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长乐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已对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路西支行帐号x的存款人民币35万元予以冻结。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2008年5月4日段某某转入黄xx帐号x帐户上人民币55万元。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黄xx在上海浦东发展晋中路支行冻结黄xx人民币x元、美元x元。

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段某某于2008年5月5日转李xx帐户人民币10万元;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李xx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x元。

20、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段某某人民币1536元,车牌为晋x风度黑色小车登记人为段某某。

2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某的过程。

2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8年3、4月左右,林xx、郑xx等人叫他到山西投资煤矿。同年4月,他们考察了“和顺县X乡X村地质灾害改造项目”。他通过女婿王x的朋友张xx找到白xx,再找到承包人刘xx协议合作开发该项目。其与刘xx合同约定由他给刘x万元订金,他跟林xx、郑xx等人说需要800万元订金,并且制作了假协议,假协议中称他需要付给刘x万元,先以800万元支付。林xx等人看过假协议后汇了600万元到他帐上,后他又陆续几次叫林xx等人汇了80万元做活动经费,这些钱除了付给刘xx的200万元,付30万给白xx、10万给张xx当作介绍费,其余用作赌资输光了。

他于2008年10月20日左右与李xx离婚。在骗钱之前他的经济状况很不好,承包振华机械经营状况不好,尚欠赌资300多万元。他拿到林xx等人的钱后,由于李xx称公司需用钱,便将钱转给她和王x,两人应该知道钱的来历。从刘xx处退回的90万和赵xx处退回的20万被他赌输了。在与刘xx合作的项目中他没有出钱,林xx等人汇的钱除用作订金外均作为赌资。他明知没钱还给林xx等人,但还是与他们签订了还款协议。他帐上的钱转给了李xx、王x、王xx等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有的诈骗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应予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分别冻结李xx、李xx、黄xx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路西支行等银行帐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05万元、x元、x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段某某车牌号晋x的风度小轿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四、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余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诈骗故意,其修改协议中订金数额200万为800万的主观目的是借与郑xx等三人合作经营煤矿时要回欠款,该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2008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其想与郑xx等三人的欠款进行折抵后再还款;其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段某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是:第一,本案相关书证协议、假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段某某伪造协议,虚构订金数额,假冒证人刘xx的签名以及工程准备开工,资金不足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郑xx、林xx、郑xx、证人刘xx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段某某亦供认不讳,认定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书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段某某在2008年5月4日、6月1日收到投资款680万元,扣除订金和介绍费计240万元,余款均于同年5月11日之前转给黄xx、王xx等11人共达295万元及汇款给其家属李xx、王x。段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当时尚欠赌债300多万元,除付给订金、介绍费外,其将从被害人郑xx等人骗来的钱款用于还赌债、再赌博及汇给家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xx的银行账户冻结了款项达105万元。供述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郑xx等人钱款的故意。第三,段某某诉辩提出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共计欠款三笔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证人汪xx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段某某至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该三笔欠款的问题,如该欠款属实的话,则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证人汪xx还证实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综上,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某非法占有的诈骗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其悔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俞裕铨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昊

附本案法适用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刑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政,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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