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被告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去年十一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回娘家居住看病,被告及家人至今无人出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x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了同原告结婚我家花光了所有积蓄,甚至债台高筑;我本人及家庭从未有过重男轻女思想,是原告自己有外心,执意离我而去;原告不善于做家务,孩子刚生下就有我父母照顾喂养,原告从未喂过奶,孩子跟着原告对其成长严重不利,我不仅喜欢孩子,愿意抚养她,而且我父母身体尚好,也有能力帮我抚养孩子。为此请求孩子判归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8日(农历9月21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底,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家的有:五低五高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两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荣事达洗衣机、新飞冰箱、康佳29寸彩电、DVD各一台,柜子、衣架、盆架、脸盆各一个,婴儿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女儿年龄幼小,尚在哺乳期,依法应有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女儿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依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收入9534元的25%计算17.5年为x.25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均称各自对外有债务,但因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又对对方的债务都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本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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