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志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黄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小贝),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己,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伙同焦××、刘××、刘××、徐×、孙×、胜某等人在名乐岛二楼一包厢喝酒唱歌,焦××酒后因琐事与同在名乐岛二楼一包厢内喝酒唱歌的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继尔二人在包间外厮打。被他人拉开后,焦××见王某乙在包厢外,又冲出包厢。此时,被告人张某甲将在包厢内的被告人张某戊、李某丙、王某庚以及刘××、刘××、徐×、孙×、胜某等人喊出来,并携带啤酒瓶与王某乙厮打。王××见其弟王某乙被他人殴打,将啤酒瓶摔破后与张某甲厮打。后因他人报案警车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喊别人,手里也没有拿东西,我去拉架的。
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2、被告人张某甲未起主要作用,未能指使他人参与打架;3、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当时只是想跑,没有和对方互殴。
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定性应为寻衅滋事;2、被告人没有殴打的故意和行为;3、被告人王某乙是本案的被害人;4、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犯罪动机;5、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时我在包厢里。
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较妥。2、李某丙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李某丙是从犯。3、本案致人重伤、轻伤、轻微伤的直接责任人不是李某丙。4、李某丙也是受害人,鼻子被打伤。5、李某丙主观恶性不大。6、李某丙曾在斗殴中把王某乙拉开,有阻止犯罪的行为。所以应对李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在拉架。
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本案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某戊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张某戊有严重疾病,不适于长期关押。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我在拉架,没有打任何人。
辩护人洪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2、应以犯罪造成的后果作为量刑的依据。3、指控被告人王某庚构成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夜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伙同焦××等人在“名乐岛”二楼一包厢内喝酒唱歌,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其哥王××等人也在二楼对面包厢内喝酒唱歌。其间因互有认识,被告人王某乙到被告人张某甲房间内碰酒,碰毕酒王某乙出来到卫生间,适逢该包间内的焦××也出来上厕所,二人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尔厮打。被人拉开后,焦××见王某乙在包厢外,又冲出包厢,此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李某丙、王某庚等人冲出包厢,与被告人王某乙及王××等人相互殴斗、厮打,并用包厢内的啤酒瓶互砸。后有人报案警车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焦松涛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焦××、王××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的供述;3、证人任×、徐×、韩×证言在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5、法医鉴定结论在卷;6、五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庚伙同他人在“名乐岛”歌厅内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本才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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