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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河南省西华县化肥厂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化肥厂。

负责人沈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西华县化肥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西华县化肥厂(下称西华县化肥厂)负责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1998年将现金x元借给西华县化肥厂,签订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底,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西华县化肥厂于2000年5月18日结算欠款利息x.76元,被告当时出具利息清单一份,本息共计x.76元。后被告于2001年、2004年、2005年三次还款x元,余款x.76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该款及利息。

被告西华县化肥厂辩称,沈某某不是西华县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西华县化肥厂的书记。西华县化肥厂被河南省高院拍卖前,厂里的事是沈某某和刘厂长(刘四顺)一起负责的。刘厂长是2007年走的。西华县化肥厂所借原告的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不清楚。西华县化肥厂已被西华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西华县化肥厂于2006年5月份被省高院拍卖了,其所有资产已被省高院裁定抵给债权人清偿债务了,西华县化肥厂已没有资产,不存在了,丧失了市场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利息清单、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2、西华县化肥厂与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一份及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公司章程总则、产权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西华县化肥厂还存在,还有资产。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化肥厂没有资产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为,被告西华县化肥厂的债权人有多个,将其所有资产全部清偿给一家是不合法的。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能证明西华县化肥厂已注销,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知,西华县化肥厂仍存在。被告所提供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于1998年元月5日与被告西华县化肥厂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胡某某借给西华县化肥厂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归还时间为1998年7月底。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西华县化肥厂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76元,利息结算至1999年10月30日。后被告西华县化肥厂于2001年9月20日还本金x元、2004年8月31日还本金x元、2005年7月20日还本金x元共计x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河南省西华县化肥厂与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其院内办公室及门面楼一层租给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为每年5000年,租期为到2019年12月31日。该房屋产权人为西华县化肥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借给被告西华县化肥厂款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被告西华县化肥厂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被告方所说的西华县化肥厂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方没有提供出西华县化肥厂已经注销的证据。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前,根据提高人民法院经[2000]X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租赁协议可以认定西华县化肥厂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对双方已结算过的按照双方结算单即至1999年10月30日为x.76元,未结算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1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1999年10月31日至2001年9月20日期间计息本金为x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2001年9月2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计息本金为x元,2005年7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20日期间计息本金为x元,上述三个期间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下余本金x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x.76元(至1999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1999年10月30日至2001年9月20日期间本金x元的利息、2001年9月2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本金x元的利息、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20日期间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华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胡某某款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西华县化肥厂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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