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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与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永福财保)、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壮族,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系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之母。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仁贵,立横(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X街富华工业园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袁昊,独秀(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与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永福财保)、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告永福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全玉辉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从三江往桂林方向行驶到321线x+20M路段,由于全玉辉驾驶车辆在下坡及弯道行驶时未注意路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警示标志,未及时减速,盲目快车行驶,以至遇由桂林往龙胜方向行驶的桂x小货车时,急刹车甩横,将在公路外水沟边躲闪不及的吴某成撞倒,右前轮碾压住吴某成,造成吴某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全玉辉系被告李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而鑫源车队系桂x车辆法定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及鑫源车队均应承担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永福财保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死亡补偿费。因此,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鑫源车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扶养费x元(其中彭某某扶养费9627元/年×6年÷2=x元、吴某乙扶养费9627元/年×8年÷2=x元、吴某丙扶养费9627元/年×15年÷2=x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40元(庙坪至临桂县二人二次二天),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永福财保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诉前我已赔偿原告x元,应当予以抵扣,2、本案扶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总额;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肇事司机被刑拘了,被告是贷款买车,赔付能力有限,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被告永福财保辩称:1、本案扶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误工费应按广西2009年度赔偿标准36.88元/天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车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雇用的司机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吴某成的身份关系;3、居住证明,证明彭某某随女儿吴某姣在临桂镇生活;4、上学证明,证明原告吴某乙就读于龙胜镇小学;5、疾病证明,证明彭某某因儿子车祸的精神打击而发病住院;6、残疾证,证明彭某某眼睛残疾,只能到临桂镇随女儿吴某姣生活。

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桂x车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我们投了第三者强制险。

被告鑫源车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贷款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桂x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于鑫源车队。

被告永福财保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鑫源车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福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鑫源车队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永福财保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鑫源车队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查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x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某某所购车辆,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鑫源车队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将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鑫源车队名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鑫源车队为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福财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26日上午,李某军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从三江县往桂林行驶,于11时许行驶到321线x+20M路段,车辆撞到右侧土坡后左侧倒地侧翻在公路X路上,造成李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翻车后,附近村民吴某成等到6人站在该车旁的路沟边,11时45分,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全玉辉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三江县往桂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恰遇袁树生驾驶的由桂林往龙胜方向行驶的桂x小货车,全玉辉紧急刹车时,车辆横甩,车厢左后角与小货车驾驶室右角相撞,右前轮碾压住吴某成,造成吴某成当场死亡、袁树生受伤、三车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军在翻车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二次事故中,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树生、吴某成、李某军均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陈述该款系经协商,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因此原告在诉请中未含丧葬费。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有子女吴某成、吴某姣,于2009年8月至临桂镇随女儿吴某姣生活。吴某成生前与原告杨某甲育有子女吴某乙(X年X月X日生)、吴某丙(X年X月X日生),吴某乙于2008年下半年从临桂庙坪小学转入龙胜镇小学就读,现为龙胜镇小学六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全玉辉在二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树生、吴某成、李某军均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李某军为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所雇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成死亡,其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鑫源车队系x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福财保作为承保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彭某某的法定赡养人为吴某成、吴某姣二人,吴某成死后,原告彭某某跟随唯一的赡养人吴某姣在临桂镇生活理所当然,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永福财保主张彭某某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乙系农村居民,其2008年下半年因户籍原因而由临桂庙坪小学转入龙胜镇小学就读,龙胜镇小学仅为其学习的场所,并非其经常生活居住地,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某丙经常生活居住地为临桂县X乡X村委丁家界村,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永福财保主张吴某乙、吴某丙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元,不能提供误工者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农民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扶养费x.5元(其中彭某某扶养费9627元/年×6年÷2=x元、吴某乙扶养费2985元/年×8年÷2=x元、吴某丙扶养费2985元/年×15年÷2=x.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53.4元(2人×2天×38.35元/天),各项共计x.9元。另外,本次交通事事故致使吴某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x.9元,由被告永福财保赔偿x元,余额x.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在本案赔偿额中抵扣,但未能证明该款数额,以及该款是否属于原告所述经协商给付的丧葬费,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在本案赔偿额中抵扣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

三、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负担2806元,由被告李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负担3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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