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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洪某某、王某乙、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信阳市浉河区黑贝服装店业主。

第三人洪某某,男,成年,汉族,信阳市浉河区旭泰内衣店业主。

第三人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金牌恒源祥旗舰店业主。

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洪某某、王某乙、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与第三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信阳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债权债务现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市东方红大道X号八间一、二层门面房约1000平方米,合同期限五年,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承包费用分五年交纳。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交纳费用,则应当按日加罚全部承包费全额的1%滞纳金给原告,如被告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拖欠费用超过10天,或者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等违约行为,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拖欠应当交付的承包费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原告在催要欠款时,方知被告擅自将所承包的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2万元及滞纳金33万元(暂定),直到被告交清所有拖欠费用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退还东方红大道X号场所。

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洪某某述称,我是租房的,还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所属的信阳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本市东方红大道X号一、二层16间营业房约100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五年,从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含装修期一个月),承包费为第一年43万元,第二年45万元,第三年47万元,第四年49万元,第五年50万元,实行先交费后用房。被告方超过规定日期交纳承包费,华盛商贸公司按日加罚承包费用全额1%的滞纳金,被告拖欠费用超过10天,华盛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擅自转租房屋的,华盛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未满,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中止或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均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三个年度承包费用均已付清。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年度的承包费49万元,按照约定应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保证,迟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承包费12万元。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于2008年8月将其所承包经营的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分别租给了第三人张某某、洪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金牌恒源祥旗舰店,第三人王某乙系该旗舰店的负责人。信阳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5月26日注销,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信阳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方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滞纳金,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出东方红大道X号经营场所,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三人王某乙系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金牌恒源祥旗舰店的负责人,退还经营用房的责任应由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2万元,并以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年度承包费4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1%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四、被告信阳市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洪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春之秋羊毛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方红大道X号经营用房交还给原告。第三人王某乙不承担交还房屋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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