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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君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2。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程某乙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程某甲申请追加被告程某乙、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强、被告李某某、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欲购买临桂镇X路保利花园二手房一套,于2009年7月22日交付x元订金(即预付款)给被告。后因被告所称的“房主程某”并未如被告承诺的“8月中旬回桂林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超过三个多月,且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收取原告x元购房款时没有提供房主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出示房产证给原告看,遂怀疑其中有诈,在与家人商议后,家人也觉得被告毫无诚信,坚决反对原告购买该房产,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不想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原告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办理过户手续,已严重违约;而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有权收回预付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甲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程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于2009年7月22日交付5万元订金给被告。后因被告所称的‘房主程某乙’并未如被告承诺的‘8月中旬回桂林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超过三个多月……。”原告这段强词夺理的理由其目的是想毁约,又把毁约的责任强加在被告头上。09年7月22日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后,关于过户时间,双方约定8月中旬房主程某乙专程某桂10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时也满口答应。由于房主夫妇在不同的城市工作,得到房屋已卖出的信息后,房主程某乙马上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其妻李某某8月3日在广东韶关也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授权丈夫回桂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3日房主程某乙由武昌回桂林。房主回来后,被告接着与原告联系,通知其迅速来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对方却有意停了机,根本联系不上原告。几天后终于趁开机的瞬间接通了原告的手机,电话中,原告辩称:去越南旅游刚回来,现在上海,还要回浙江一趟,不能过来桂林过户了。”这就是8月中旬原告恶意违约。经查,9月16日原告在本市杉湖大酒店“7026”房住4天;8月21日“1030房”住1天;8月28日“7024房”住4天。事实胜于雄辩,证据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的,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诉状中原告又称“且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收取原告5万元购房款时没有提供房主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出示房产证给原告看……”实际上原告办事非常仔细,不但实地考察了出售房的地理环境,又了解了被告位于七星区施家园的住所,在被告家看了该售房的产权证并用被告的手机与房主程某乙通了电话,完全确认了该房的真实后才到被告住所附近《农行施家园储蓄所》付了5万元订金。由于被告经验不足在收到款后写收条时,粗心大意将5万元“定金”笔误写成5万元“订金”。2009年3月15日房主程某乙夫妇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兄程某甲全权处理他们在桂的房产,并承诺房屋买出后付予3%的酬金。被告于是在市各中介公司发布售房信息。原告就是通过中介公司单独找到被告的,交涉之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出看委托书的要求,被告也就没给原告看委托书。三、原告与被告买卖房产时约定很清楚,收条上也写得明明白白,将条上具备了合同的条款要件:1、出售房地点及证号;2、买卖房产总价;3、产权过户费用的支付情况;4、过户的时间;5、尾款交付约定。因原告不守诚信,中途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计算损失为:房主程某乙往返火车费、公证书费用、快递费用、请假误工费用、房主付被告3%佣金费用等计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判令原告依法继续履行双方买卖约定,继续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某、程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某甲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原告陈某某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

被告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经质证后认为,该《收条》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程某甲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韶关);2、武昌至桂林火车票;3、手机通话费;4、《委托书》;5、经济赔偿明细表;6、《公证书》(武汉);7、产权证(复印件);8、《住宿登记表》。

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程某甲无权代理售房;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乘座人身份,且房主在广东韶关工作,不应是房主实际乘座的;证据3、被告程某甲与我方联系无异议,但房主程某乙无法证明与我方有联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实的内容应为程某甲无权代理程某乙的售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程某乙对被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程某甲的申请,到桂林杉湖大酒店调取了陈某某8月28日在该店住宿的材料1份及核实陈某某8月21日在该店住宿的材料1份。

原告陈某某对法院调取、核实的上述材料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对法院调取、核实的上述材料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程某乙、李某某出具《代理售房委托书》一份给被告程某甲收执,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程某乙及爱人李某某因长期在广东韶关居住、工作,无法抽时间处理在桂房产,现我夫妇全权委托我哥程某甲出售位于桂林临桂镇X路保利花园二幢X-X-X号住宅,并委托办理房屋一切过户手续,约定:一、代收售房定金款项;二、代办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三、房屋出售后本人自愿将总房款的3%付给程某甲为酬金。委托人:程某乙(捺印)李某某(捺印)受托人:程某甲(捺印)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原告陈某某因欲购买位于临桂镇X路保利花园二手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商谈约定,购买该花园二幢X-X-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6万元,当日,原告陈某某交付给被告程某甲房屋订金5万元,被告程某甲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购买临桂镇X路保利花园X幢X号(证号x)房屋订金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x)房屋出售总价贰拾陆万元整,过户费用由陈某某负责,房主程某乙8月中旬回桂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转让)手续房管部门受理后,房屋余款贰拾壹万元整一次性付清。收款人:程某甲2009年7月22日”,7月29日左右,被告程某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程某乙、李某某夫妇。此后,原告陈某某于8月份曾在桂林杉湖大酒店住宿过;同月,被告程某乙从外地返桂,双方只是电话联系过,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甲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2、判决被告程某乙、李某某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欲在临桂县城购买一套二手房,与被告程某甲商谈要购买位于临桂县X路保利花园X幢X-X-X号房屋一套,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交付订金x元给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甲当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陈某某收执,同年7月29日左右,被告程某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程某乙、李某某。该《收条》虽约定8月中旬双方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程某甲的是购房订金,该订金双方没有约定具有定金性质,应属于购房的预付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程某甲返还其购房款x元,要求被告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程某乙、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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