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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咨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吕某,金桂(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苑小区AX栋X。

委托代理人:马志凌,广西丛中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咨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吕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凌,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桂县X镇X路九里香堤DLB栋X号别墅(产权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建筑面积258.14平方米)卖与原告,成交价为88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应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到房产交易所交件。如不能按期交件,超出三十天则由不配合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当即支付了1万元定金给被告。但是2009年3月30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到房产交易所交件。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原因,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诿,后来干脆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后便不再履行该协议,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案焦点是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是在履行合同,这合同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未告知的抵押无效,房产证,原告跟中介公司看过,有抵押,侵犯抵押权人的权益,转让房屋无效,也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交件、合同也没有明确确定,是单方约定不是三方约定,即使合同有效,也是逾期责任,不是追究毁约责任。抵押人没有经某押权人同意不得抵押财产,就是强制规定,法律规定明确,不管当事人经某押权人同意,合同肯定无效,是无效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定金1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答辩称:三方签订协议有效的,因为本人到场,她(吴某某)自己答应还款,银行没有异议就履行合同,银行有规定提前还贷的,除非银行出规定不能卖房子。按合同办,按三方签的合同办。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房地产买卖协议》;2、公证书;3、身份证复印件;4、《收条》;5、(略)催告函;6、邮寄材料发票;7、手机短信。

被告吴某某经某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无异议,但要原告提供催告邮寄的发票来才认定无异议;证据7,对手机短信证据有瑕疵的,无法查询是否发送过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经某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6证据无异议,证据7,手机短信是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催告函原告与我讲过,肯定有的。

被告吴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争议标的的房产证复印件;还有公证书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不提供了。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经某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经某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房地产买卖协议》;2、公证书。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某证后认为:对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座落在临桂镇X路九里香堤的DLB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张为民、吴某某,该房屋于2003年5月30日抵押给中国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贷款x元,约定期限2023年5月30日。吴某某与张为民于2009年1月22日签定《财产协议》1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临桂县X镇X路九里香堤DLB栋X号别墅(建筑面积:258.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的所有权全部归女方吴某某个人所有,由吴某某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该房产的债务由女方吴某某承担。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张为民对此无异议。今后该房产的债权、债务与男方张为民无关。”并于当日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张某某、俸某某欲购买房屋一套,通过桂林晚报的广告,寻找到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经某公司介绍,两原告找到被告吴某某,经某方商定,于2009年3月6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一、经某方介绍,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临桂县X镇X路九里香堤DLB栋X号别墅的房产(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258.14平方米,土地证号\\,土地分摊面积\\平方米,无产权附属面积\\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地产情况已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整(甲方实收)即¥:x元,房产现状过户。二、在本合同签定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购买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定金暂由甲方保管,定金在第一期付款时冲抵房款。三、略。四、甲方对所出售该房地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给乙、丙方造成经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同意到桂林市地税窗口签署该房产为唯一一套住房的承诺,否则因此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负责。五、六、七、八、略。九、如甲方中途悔约,乙方有权按以下步骤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略,2、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并付给乙方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3、略。十、十一、十二、十三、略。十四、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到房产交易所交件,如不能按期交件、超出三十天则由不配合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五、略。甲方:吴某某(捺印)乙方:张某某(捺印)俸某水(捺印)丙方: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某人:经某某2009年3月6日”该协议共计十五条,均没有阐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该协议签定时,原告张某某、俸某某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定金1万元,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给两原告收执。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前到房产交易所交件,但被告吴某某没有去交件,经某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询问被告,以及发短信催促被告尽快交件,被告均未明确答复。2009年8月20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发出《(略)催告函》给被告吴某某和张为民,仍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三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张某某、俸某某依协议约定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吴某某,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的义务。而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到房产交易所交件,如不能按期交件,超出三十天则由不配合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俸某某以及第三人鸿宇咨询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吴某某,要求依据该条协议双方到房产交易所交件,但被告吴某某以没空为由,拒绝履行交件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不履行交件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该协议第九条第2目约定:“2、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并付给乙方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吴某某中途悔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甲方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并付给乙方违约金15万元,属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除了法定违约金外。本案中,被告没有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过减少的请求,原告也没有提出增加的请求。因此,原告张某某、俸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返还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购买房屋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张某某、俸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张某某、俸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张某某、俸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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