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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冰,漓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国斌、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在借款期内免息,逾期未还,则按每10日1.0%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按照每10日0.3%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万元,被告出据借据一张。本合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略)代理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正文房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的《民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与王竹曾于2007年因借款纠纷诉至桂林市中级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形成(2007)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未能按调解书执行,王竹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抵押的X栋别墅将被拍卖。被告为使房屋不被拍卖,与王竹协商,多加利息给王竹,条件是王竹终止执行,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确定按调解书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495.24万元,还款期限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利息计算,最后协商将8个月利息变成至130万元。王竹为使这130万元利息合法化,要求以本案原告卢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为保住房屋不被拍卖不得已才签订这份《民间借款合同》和收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从未借款分文给被告,被告未取得过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在被告无任何担保情况下,无息借款130万元给被告长达8个月完全有悖于常理。原告称签合同当日转款130万元给被告,无银行转款凭证,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借过款给被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某举证如下: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还款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0万元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银行利率表一份,证明利率计算依据。

被告正文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但是虚构的;证据3、4无异议的,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文房产公司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2、(2007)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个证据证明王竹因借款纠纷将正文公司及陆某某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3、执行结案报告;4、协议书(2008年12月31日王竹与正文公司法人代表陆某某签订的;证据3、4证明王竹为获取更高利息,而正文公司不希望拍卖房屋,双方因此签订和解协议,王竹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5、民间借款合同,证明王竹为使高利息合法化而以卢某某名义与正文公司签订合同,将高利息变性为借款;6、(2007)桂市执字第96-X号《民事裁定书》;7、复议申请书;8、(2009)桂法执议字第X号;9、合同解除通知及Ems详情单;10、合同解除通知及Ems详情单,2009年12月23日正文公司寄给卢某某;11、临桂法院到中院调取的证据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

原告卢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10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它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也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卢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正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x.00)。甲方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数额以乙方出具借据为准)。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房地产开发。三、借款期限:8个月(即240个日历日),自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落款日的当天起算。四、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免息。五、借款已归还;乙方须于借期届满之时还清本金及利息,也可中途陆某归还。六、违约责任:1、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即240个日历日)归还借款的,按照每10日1.0%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10日0.3%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两项不足10日的均按照10日计)。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略)代理费等。七、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提交人民法院诉讼。八、合同文本一式贰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合同签定后,于同日被告正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给卢某某,内容为:“今收到卢某某按照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出借给本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x)。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文2009年1月1日”。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以合同借款期届满,经催促,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略)代理费x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借款130万元不是真正借款,而是其向王竹借款后衍生出的利息,为使该利息合法化而转变成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辩称,被告提供了王竹向桂林市中院起诉的起诉状及调解书,王竹与正文公司协议书,合同解除通知等材料,原告虽然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向王竹借款的利息衍生物。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正文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正文公司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正文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是事实。被告正文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是错误的,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正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但原、被告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法律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确认及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略)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按合同法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起诉讼的(略)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略)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略)代理费x元。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是其向王竹借款后为让利息合法化,将利息转化为原告借款的主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且无法对抗其出具给原告《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2日是按每月0.9%计付至还清止)给原告卢某某。

二、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略)代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桂林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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