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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西华县迎宾馆北侧的自助银行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不法分子事先安装在该取款机上的读卡器等盗取。2009年5月30日深夜及31日0时许,不法分子在周口建行一自助银行上用复制的银行卡分6次取走资金x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发现卡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报了案。被告对其所有的自助银行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方无过错,已经尽到所有提醒义务,本案已经刑事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储蓄卡一张;2、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西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据一张;2、不法分子在被告所有的自助银行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并在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自助银行上取款的光盘一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不法分子盗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帐号和密码,并且在异地取走了原告的存款。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银行卡帐号和密码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x元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2009年5月29日18时58分左右,三名不法分子在被告属的位于西华县城迎宾馆门口北侧的自助银行上安装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同日19时52分左右,原告用龙卡在该自助银行上取款2000元。同时,原告的龙卡卡号和密码被三名不法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盗取,2009年5月29日和30日,不法分子用复制的银行卡分六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上取款x元。2009年6月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龙卡上的存款被盗,并向西华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此案尚在侦查中,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把资金存入被告处时,被告就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有随时支取自己存款的权利。自助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的一个便民服务窗口,确实为广大储户提供了24小时取款便利,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盗取储户存款的可乘之机。在一个县X镇,自助银行对大部分储户来说,可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大家对自助银行的性能、特点,取款时应该注意哪些方面的安全问题,还不是十分清楚,所以,金融部门应当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加强管理和宣传,切实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上办理业务的每一位储户银行卡的信息保密和资金安全。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自助银行上取款时,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告对所属的自助银行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才致使原告取款时,被不法分子先前安装的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盗取了银行卡信息,并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上取走现金x元,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存款x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当按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支付利息。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问题,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人是否犯罪,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具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处理,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当然,被告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刑事侦破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综上,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王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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