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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符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孔祥伟,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上午,因一组组长郭某甲于2006年2月26日与姚某某婆家弟郭某平就无批复私挖地基建房一事出面阻拦,在郭某乙操纵指挥下,郭某乙、郭某平、郭某州、潘红波等家人将组长郭某甲围攻殴打之事,两委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节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门外偷听的郭某州、王花京冲进办公室,揪住就打,与会人员强行拉开后,郭某州跑出去叫他母亲姚某某及其家人,在村委大院大打大骂,两委干部控制不了局面,报110,尤所长出警赶到现场,姚某某及其家人越打眼越红,又两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的大衣也被撕破。2006年3月1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结膜下出血。2006年3月21日一五O医院诊断为:左眼视野缩小。2006年4月26日复诊为视野缩小。2006年5月26日,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左眼钝挫伤,左眼主视野上方缺损。2006年7月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因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无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30元、医药费198.2元、检查费479元、交通费6元、撕烂的大衣损失180元、误工费及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共计x.2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法庭不能采信,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红山枣园村X村民郭某平未经审批私自在村里建宅基地,被该组村长郭某甲出面阻止,郭某平一家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2006年2月28日上午,枣园村X组织双方在村委会大院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姚某某跑到村委书记办公室门口,与原告符某某发生争吵,一巴掌打在符某某左眼上,村委书记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双方仍在撕打中,被告姚某某再次一巴掌打在符某某右眼上,符某某倒在地上。2006年3月1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结膜下出血。2006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一五O医院诊断为:左眼视野缩小。2006年4月26日,其复诊为视野缩小。2006年7月7日,原告符某某伤情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9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姚某某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6年9月18日洛西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符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30元、医药费198.2元、检查费479元、交通费6元、撕烂的大衣损失180元、误工费及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共计x.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村X组织郭某平与郭某甲发生纠纷的调解过程中殴打原告符某某,造成原告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安部门也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该村两委委员,在该村村委大院内,公安机关已经到场的情况下被被告当众殴打,社会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的150元,仅有医生处方,没有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大衣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医药费527.20元、交通费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精神抚慰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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