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河南x号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X镇X路段时,与郭××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受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河南x号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X镇X路段时,与郭××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受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费某某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费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其在2007年8月15日5时许,驾驶河南x号自卸车与郭××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09年6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周××、王××、王××、章××、王××、任××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侦查情况。3、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撤诉申请等书证在卷,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5、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郭××因肇事死亡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案犯罪主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悔罪,系过失犯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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