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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伍某某与被告李d5N、刘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勇,理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理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d5N,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灵川县X镇X村委会诗家湾村。

委托代理人赵广林,中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X路瓦窑口。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广西灿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家林,广西灿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人保财险桂林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伍某某与被告李d5N、刘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陈明、被告李d5N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林、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伍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李d5N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桂x重型自卸货车从永福永安乡省道306线往桂林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26km+556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儿子李某政等五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查,桂x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某乙,该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另,事故发生的路段因施工长期不能竣工,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临桂县X路局对此存在过错,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5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整;被告李d5N、刘某乙、临桂县X路局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李某政系父、母子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李d5N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从永福永安乡沿省道306线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306线26KM+556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儿子李某政等五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4、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5500元。补充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李某政系父、母子关系;2、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是刘某乙;3、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刘某乙符合作为本案被告的条件;4、桂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已经支付了保险费;7、被告李d5N询问笔录,证实李d5N与刘某乙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李d5N驾车属职务行为;8、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9、被告李d5N的询问笔录,证明李d5N将车驾驶到道路左侧的原因是为了避开道路未修好的坑洼路面;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道路左侧未完成路面宽3.5米,且无警示标志,所以临桂公路局是存在过错的。

被告李d5N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2009)桂请字第X号批复中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此二项某请;二、原告提起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的赔偿之诉请,由于其没有提供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因处理事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根据,且答辩人雇主被告刘某乙已向被答辩人共支付赔偿了受害人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0万元,因而,被答辩人的此二项某请依据不足,请依法对其合理的部分确定予以赔偿;三、答辩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其驾驶的汽车的左轮压在了线上,除此并无重大的过错,相反,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系李某政因违规超载搭乘5人和无证行驶而越线撞向答辩人的车所致,同时,受害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和酒后在车上嘻闹,在事故所发生原因中也有过错,因而,本案中责任的划分,答辩人60%,李某政40%、其他的受害人则也应承担其一定的过错责任;四、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刘某乙,依法刘某乙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五、桂x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和x元。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在保险范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相应责任人分担。综上所述,对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请,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d5N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等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且受害人李某政无证上路并超载多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证人刘某丁、黄某戊证言,证明受害人行为有过错,且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政将摩托车开到左边去与大货车相撞的;3、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1-5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均喝了酒,均有过错;4、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开摩托车越线与压线行驶的汽车左正面相撞,被告汽车没有越线;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李d5N的雇主和桂x号车车主;6、说明,第x-x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某乙已赔偿了死者丧葬费等人民币10万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缴费发票、证明桂x号车已向中国财保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x元;8、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李某政驾驶的摩托车系未经年检登记的无号牌车辆;9、(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事故已构成刑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原告方未提起刑附民诉讼。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赔偿的损失同意第一被告李d5N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即使赔偿也扣除超额部分,预先支付了两万元丧葬费也应扣除超过部分,对责任问题,原告承担40%,原告主张公路局承担20%,其余被告承担40%,比较合适,保险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定。

被告刘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以付丧葬费的名义赔偿了1.3万元。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他把他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充分,不成立,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没有共同侵权,把全部责任推给别人,理由不充分,我们只是管理单位,不是施工单位,该路段两年多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路面是平安的,要求我们赔偿损失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浮办(2009)X号文件,证明路段施工单位不是公路局,所有人也不是公路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辩称,要求我们承担保险责任,我们支付了10万元,还有1万元由法院定,我们没有分配权,既然是按合同,就按照保险合同定,我们没有过程,按保险合同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赔款收据、附件,证明交强险已预付10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某、伍某某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某政并不是驾驶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李某政把车开到路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喝酒不超过20以上不是喝酒;对证据4、5、6、7、9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年检与本案赔偿无关联。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事故发生前路段缺少养护,应以维护,所以才下文养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d5N对原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及补充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损失的根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1、2、3及补充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只说明买了车,但这个车损失多少没有根据。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路段恰恰有问题,公路局有管理养护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对补充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事发时是有警示标志的,事发后他们搞去了。对被告李d5N、刘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上述他们的意见,还有就是补充证据4、5、6有异议。保单必须附有保险条款,还有损失没经定损,怎么晓得损失多少,保单不规范,复印件不认可。对被告李d5N和刘某乙及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2日18时40左右,受雇于被告刘某乙的被告李d5N驾驶属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福往桂林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26km+556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政(身份证号:x)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搭载李某、李某文、吴光、吴恩澉4人的由被告李某某购买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政、李某、李某文、吴光、吴恩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d5N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李某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且搭载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认定:李d5N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政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吴光、李某文、吴恩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财产2000元,人身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已先行支付x万给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已转付给每个死者李某、吴光、李某文、吴恩澉的家属丧葬费用等x元,死者李某政家属丧葬费用等x元。同时查明,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改建工程桂林段,于2007年9月已经交工验收,该路IC26+590-779路段维修过程中,因与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没有及时完工,但仍能正常通车。

同时查明,被告李d5N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d5N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李某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四人,且均不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确定李d5N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某、吴光、李某文、吴恩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地点属两浮公路桂林段改建工程未完工部份,该部份仍能通行,且该工程由中标单位承建,未完工即尚未交付、临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政在事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伍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财产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其子李某政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伍某某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李某政已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伍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d5N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其系车主刘某乙所雇请,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且被告李d5N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致使原告方受损,其雇主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d5N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与雇主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李d5N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请字第X号批复的精神及规定,李d5N则对李某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支付10万元交强险费用,按其赔偿的责任限额,还应赔偿x元,因此次事故中共死亡5人,且均已向本院起诉,其交强险剩余金额x元应均等分配,即每个案件的原告享受4000元。至于第三者商业险,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政死亡,致使原告方在精神上分别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乙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在领取交强险后,已预付x元给原告方作为办理丧葬费用等,而李某政的丧葬费经计算为:x元(按2138元/月×6个月计算)。被告刘某乙抗辩称,剩余部份172元,应作为本案部份赔偿费用,其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除精神抚慰金外,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政死亡的损失为:x元。因刘某乙转付的x元中扣除丧葬费后的172元,属交强险支付的费用,应首先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次应赔偿的实际数额为:x元。按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余下x元,刘某乙领取了10万元交强险费用,仅支付x元,尚有7000元未付,也属于交强险赔偿款。在本案中,应由刘某乙先行支付该7000元,后再由其赔偿剩余部分x元的70%即x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该车虽有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达到报废,也无证据证实该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该项某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伍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伍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伍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刘某乙、李d5N负担2440元,原告李某某、伍某某负担1046元。

上述义务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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