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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22时23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着平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长线x(淮滨县X乡X村小台路段)处与周×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柯××、李××当场死亡,胡某某、柯×受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2时23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着平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长线x(淮滨县X乡X村小台路段)处时,与周×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柯××、李××当场死亡,胡某某、柯×受伤。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7月14日22时驾驶豫x号车从安徽金寨县到驻马店新蔡县,途经淮商公路张庄段时,因会车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停靠的豫x号货车的车尾,柯××、李××当场死亡,柯×受伤,自己也受伤的事实;2、证人周×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22时许,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平长线行驶,因轮胎突然没气靠边停车维修时,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到其车尾部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丁×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证人柯××证言,证实被害人柯××、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柯××、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在卷;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8、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系过失犯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王俊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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