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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汉族。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洛阳数码大厦X栋负一楼。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建设、开发的“金源国际公寓”小户型住房一套,房号为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达成前后,原告向被告全额付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煤暖初装费5936元,并补交面积差价款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才将该房屋向原告交付,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其应自“合同”约定之交房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向原告已交付的房屋,其房间窗台距地面实测净高度不足0.60m,据国家标准,住宅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度低于0.90m时,建设单位须为最终用户加装安全防护设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670元整(按本金x元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26日停止计算)。并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原告房屋窗台无偿加装安全防护设施—护栏。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其妻谭恺(谭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共同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8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金源国际公寓一栋一单元X号、面积50.31平方米、单价2501.85元/平方米出卖给原告,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原告以迟延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加装安全防护设施,为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装安全保护设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7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窗的设置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按房屋总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孙某某无偿加装防护设施(防护栏不低于0.9米,每平方米不低于1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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