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7年8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09年4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刘某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丁、潘某系同族邻里关系。因被害人潘某丁不让被告人潘某甲的哥哥潘某丙建房拉料的车辆从其门前经过,2008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便伙同他人到潘某丁家质问潘某丁,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持刀、砖头将被害人潘某丁及其弟潘某打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3月5日经同族人调解,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丁、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丁、潘某戊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乙、刘某某、潘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丁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