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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5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17日生育女儿顾某雪xx。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脾气古怪、好吃懒惰,还经常打我,更令人气氛的是被告重男轻女。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出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顾某甲辩称,非婚生女儿顾xx应由我抚养,原告可根据其经济状况支付部分抚养费。理由是我在沈丘县电业局上班,有固定的收入,父母尚年轻,经济宽裕。虽然女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哺乳期,但在实际生活中,女儿早就不依靠母乳喂养,已失去了法律规定的“母乳”意义。在我与原告相识后,我按照当地习俗给原告彩礼9466元,并给其购买一枚价值1158元的戒指和一枚价值277元的转运珠,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当返还彩礼以及所买物品。在双方同居期间的2万元积蓄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顾xx。在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为此提出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归其所有。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嫁妆有:32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六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3双,四件套单子一套。原、被告既无共同债权又无债务。原告王某某在沈丘县X乡政府上班,月工资1040元。经核实,被告顾某甲在沈丘县电业局调度运行部上班,月工资789.50元。被告顾某甲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存款余额不足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女儿顾xx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儿尚在哺乳期,又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甲有义务负担女儿顾xx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按其月工资789.50元的25%支付,至顾xx十八周岁止201个月,计款x.38元。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所有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甲同居生活两年并生育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某甲在双方同居前、后,为增进双方的感情,给原告购买戒指和转运珠,系曾与行为,其要求对方返还,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因存款余额不多,不再另行分割,归被告顾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甲所生育女儿顾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顾某甲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归其个人所有。

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及其存款余额归被告顾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欣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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