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师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元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底我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当年12月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我借款x元,2007年5月才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三个月还清,但我多次找被告追要,却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整,并于2007年5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三个月还清(详见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具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在欠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因此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吴某某款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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