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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滥用职权,任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副站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副科级)。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岳××、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期间,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刘××(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吕某某(副站长)、被告人杨某某(办证大厅负责人)在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被告人任某,身为农业机械管理局主管业务的副局长,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责成农机监理站改正错误,致使四年间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x.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们办理的均为变型拖拉机号牌,在办理车辆登记时,我们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二、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1、对变型拖拉机上牌登记属农机监理站的职权范围;2、变型拖拉机并非农用运输车,淮滨县农机监理站自2006年以来办理牌号的是变型拖拉机,而不是农用运输车;3、变型拖拉机上牌登记无需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4、在为变型拖拉机办理上牌登记时,被告人吕某某无职权可用。三、被告人吕某某在办理拖拉机上牌登记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四、税务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是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严格按规定工作,没有违法行为。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杨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滥用职权的故意。四、法律适用上,被告人杨某某审查内容是按大厅须知进行,而拖拉机登记程序操作则适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6条及《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在上述规定中没有列举审查:“购置税”的规定。因此,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任某辩称,农机监理站是独立法人,农机监理站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合理合法,我没有玩忽职守。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客观方面,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没有导致国家税费流失;2、被告人任某对淮滨县农机监理站办理农机登记的业务,只是形式上有管理权,其实没有任某监管职能,因而不承担该项业务的领导责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刘××(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吕某某(副站长)、被告人杨某某(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在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四年间该站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x.10元。被告人任某,身为机械管理局主管业务的副局长,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责成农机监理站纠正错误,致使上述损失后果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刘×、张×、李××、马××等人证言在卷;3、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豫公函(2005)X号文件、河南省信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信农机监字(2007)X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豫农机监字(2007)X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文件在卷;4、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在卷;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登记表》等在卷;6、同类案件刑事判决书在卷;7、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用车登记上牌的工作中,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给农用车登记上牌,致使国家税收损失x.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某身为主管业务副局长,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导致上述损失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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