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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广西271地(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职业不详,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400元,于每月X号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每天加200元违约金。但被告只在借款后的前一个月按时支付了利息,此后便未再履行其承诺。2009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于2010年元月27日归还,逾期每天支付原告500元违约金。但迄今为止,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两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而且亦未向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8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书写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承诺给付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书写的另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写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1400元,于每月的X号支付,逾期每天加200元违约金。但被告只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此后未再履行其承诺。同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亦写下了另一张“借条”,承诺于2010年元月27日归还,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举家出走,中断通讯工具,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作出如其诉请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蒋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及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临桂县X路东广西271地(略)的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433.87m2),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时归还欠原告借款,拖债赖债是不守诚信的行为。因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之规定,宜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其中的x元从2010年元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公告费900元,合计5096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审判员莫桂林

审判员李必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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