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秦可,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因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秦可,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下午3点到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灌装车间请假,被告不同意,后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推到办公室外,用力一推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手腕处舟骨骨折。后经金谷园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6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护理费);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伤系推倒所致不是事实,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情发生起因在原告,因被告没有权限给原告批假,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室大吵大闹,被告劝其离开才引发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灌装车间职工,被告为灌装车间副主任。2008年10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到车间办公室向被告请假,称因病需休假几天,被告称车间10月21日、22日要停产两天,原告可休息看病,因原告要求休假一个星期,被告称无此权利,让原告找车间主任请假,原告不去,一直在车间办公室与被告争吵,语言有过激之处,被告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推拉至车间办公室外间时致原告摔倒,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玻璃杯子夺走并摔碎。之后,原告又回到车间办公室里间,将放在被告办公桌上的计算器抓起砸坏。2002年10月22日,原告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报案,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查,事发时除原、被告外,在场人有张新建、陈平斗、张宏、李静,四人均向派出所书写了事情经过,张新建、陈平斗还接受了派出所的询问,四人所书的事情经过均未涉及原告右手的受伤情况,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原告的右手是如何受伤时,陈平斗称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张新建感觉原告是在摔计算器时,手砸到桌子上弄伤的。洛阳市金谷园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受伤后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从2008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1、右腕舟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又在该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46.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请假一事发生纠纷,本应相互克制,避免矛盾的升级,然被告身为车间领导,在原告语言过激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推拉原告过程中致其摔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酌定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摔计算器所致,但根据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仅张新建感觉原告是在摔计算器时,手砸到桌子上弄伤的,其并未看见这一过程,其他在场人均未看见。在场人虽在诉讼中描述纠纷的过程有所不同,但事过数月,应以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为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同厂职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合计x.1元(1546.2元÷2+x元÷2)。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计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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