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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46岁,汉族。(未到庭)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泽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1981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原告含辛茹苦独自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后原告一直独居生活。随着年龄增大,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并患有心脏病、肺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常年药物不断,并经常犯病住院。自2008年7月以来,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住进敬老院。在敬老院里,原告又犯病不止,后被一朋友接家护理、照顾至今。另外,原告在为子女成家立业期间,欠有外债。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疾病缠身,还有外债生计难以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共同辩称:1981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并非独居生活,一直与他人同居。原告所述自2008年7月以来,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原告以种种理由不愿与被告生活,被告就为原告联系养老院,并经常去看他。原告所述原告被一朋友接家护理,照顾至今,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己去的,且不与被告联系。原告有每月1300元的退休金。请求法院调查,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系洛阳市无线电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每月1138元,且有医疗保险,原告患有心脏病、肺病、高血压,系年老多病。自2008年7月原告以四被告不赡养为由住进养老院,后称被一朋友接到家里照顾其生活。原告自有住房一套,原告有债务x元,四被告中刘某乙、刘某丙系下岗职工。原告因病的支出,除医保外,四子女均为其支出过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做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老多病,更需做子女的关心和爱护,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给予帮助和照顾,四被告应当尽其义务。原告债务与本案赡养在法律上不具有关联性,但因此可以造成原告生活上的困难。四被告在经济上也不富裕,本院应全面考虑父、子女的经济状况予以判决。四子女也应在精神上多多给予老人以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5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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