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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3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原告村民黄某丁家,与黄某丁系父女关系,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以黄某丁为户主家庭共同承包了原告的集体土地责任田3.9亩,并办有《土地承包证》。被告1990年间与本县X镇X村全家屯青年全洪旺共同生活,但其户籍并没有迁出原告村屯,其户口仍登记在原籍,而且在被告与全洪旺同居期间,被告也没有在青山镇X村全家屯分配到责任田。1991年原告调整部分责任田时,被告承包的o.65亩调出,该行为原告没有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部门批准。1995年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依然继续顺延黄某丁户的3.9亩承包田(包括被告0.65亩在内),并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丙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黄某丁系父女关系,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在落实责任制时,黄某丁户六口人共同承包了3.9亩田地,其中包括了被告的0.65亩在内。在原告与黄某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黄某丁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时,被告依法取得了该0.6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共荔发(1990)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销荔镇农裁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请求,因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判决认为“在落实责任制时,黄某丁户六口人共同承包了3.9亩田地,其中包括了被告的0.65亩在内”是错误的。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黄某丁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1995年土地延包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1995年落实土地延包时,对本村X组内的土地作了调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户人家的土地都被调出。被上诉人因1990年出嫁,由于出田人口多,进田人口少,调出的土地分配不完,这才将被上诉人被调出的土地出租给黄某丁耕种,而不是分配给被上诉人承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答辩中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被调出的0.65亩土地只是临时出租给黄某丁耕种,并非分配给被上诉人承包,这是有本质区别的。黄某丁在办理土地延包证时错误地将出租给其耕种的0.65亩土地自行填上1995年的土地延包证。并未经村X组的认可。被上诉人交租金至2008年止,说明了其也认可了责任田的收回及另行出租。2、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X号证据是不当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才施行的,但本案上诉人调整土地是在1995年进行的,只能按当时的法律适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田解除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以黄某丁为户主的家庭共同承包了上诉人集体土地3.9亩,且办理了《土地承包证》。1990年其与本县X镇X村全家屯青年全洪旺同居生活,但其户籍并没有迁出上诉人村屯,亦没有在青山镇X村全家屯分配到责任田。1991年上诉人在调整部分村民的责任田时,将被上诉人承包的0.65亩水田调出并没有被政府部门批准。1995年所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上,3.9亩责任田依然为黄某丁户承包。二、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2、X号证据是正确的。X号证据内容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无效的;X号证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效力且又违反了荔发(1990)X号文件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或其它组织在实施一个或数个民事行为时,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为有效民事行为。上诉人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对被上诉人黄某丙承包的责任田的收回行为,违反了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和200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和违反了荔浦县荔发(1990)X号《关于调整责任田、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规定》中规定可收回责任田的,为因结婚或其他原因已正式迁出户口的人员的规定。故,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黄某丙承包责任田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而无效行为,至始至终均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举证的X号、X号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荔浦县X街村委马蹄塘第二村X组要求要求撤销(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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