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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某桂购买桂x号货车后,挂靠在原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营运。2007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灵川营业部为该挂靠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9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2座×30,000元/座,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零时至2008年5月24日24时止。并于签订保单当天交付保险费。2007年10月25日13时58分,唐某桂聘请的驾驶员唐某桥驾驶该车,运载石榴,由云南蒙自驶往湖南道县方向,行至罗富高速公路K29+900M时,与云南省弥勒县X乡王存云驾驶的由广南八宝驶往百色方向的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桂x号车驾驶员唐某桥及车上乘人唐某桂当场死亡,货物全部损毁及车辆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桥驾驶的机动车货物超载,在连续下5.9公里长坡的过程中频繁使用制动,使制动效能大幅下降,导致不能有效控制车速,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29日,经桂林市秀峰区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80,6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灵川县金华汽车修理部向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款48,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桂x车基本上已经达到全损,折旧后价值为178,600元。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赔偿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其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险种范围内及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物承担保险责任。桂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后经双方确认该车折旧后价值为178,600元,故被告应在原告实际损失178,6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驾驶保险车司机唐某桥因事故死亡,被告应在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元内进行赔付。乘客唐某桂死亡,被告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30,000元/座范围内进行赔付;车上货物全部损失,桂林市秀峰区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0,600元,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查明,被告对货物已赔付48,000元,尚欠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并无关于超载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其他车辆未交纳保险费,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已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存在互负债务,故被告此一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因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溯及力,故本案的处理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经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据此,依照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0,6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l78,6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3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承担702元,原告承担173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桂x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属保险合同规定的上诉人免赔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和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桂x车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双方《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承担保险范围内85%的赔偿责任,免赔15%。据此,本案上诉人的理赔,按司机座位及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只负责赔偿51,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8,000元,上诉人只需赔偿3,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而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所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对被上诉人明示,更未附在保险单内,一审庭中上诉人也未出示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认,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48,000元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者货物损失险,现其又以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而拒绝理赔,是出尔反尔,自相矛盾。3、投保车辆保险,目的就是为了降低车辆运行风险,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通过保险减轻损失。上诉人以其垄断强势地位,为投保人索赔设置种种免责理由来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2009年12月10日通过灵川县金华汽车修理部向原告赔偿的48,000元不是车上货物损失,而是预赔车上座位险款;认定桂x货车折旧后价值为178,600元有误,应是桂x折旧后价值为178,600元,交通事故后残值为28,60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50,000元;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地说明,投保人在明确后同意并盖章确认。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关于车损函》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虽然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但由于该证据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公正审理,故本院视该证据为新的证据,并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灵川营业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9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2座×30,000元/座,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零时至2008年5月24日24时止。并于签订保单当天交付保险费;2009年7月27日,上诉人通过灵川县金华汽车修理部向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款48,000元一节认定不清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保险车桂x车辆,是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唐某桂向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挂靠在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营运。2007年5月24日,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桂x车辆,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各险种中,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190,000元、全车盗抢险19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2座×30,000元/座、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零时至2008年5月24日24时止。投保人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责任免责特别事项声明栏中书面载明: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该保险条款由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在本案保险单上,对保险车货载重量明确核定载客/核定载质量为3/4.995。在上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免赔;在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处理中的第十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目约定:车上人员携带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免赔。桂x车辆发生保险赔偿事故后,经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巡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07年10月25日,当事人唐某桥驾驶桂x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实载18,503,核载4,993)在连续下5.9公里长坡的过程中,频繁使用制动,使制动效能大幅下降,导致不能有效控制车速,造成交通事故。桂x号车驾驶员唐某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违章超载,并在5.9公里连续下长坡的过程中频繁使用制动,使制动效能大幅下降,导致不能有效控制车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金赔偿纠纷。由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及在何种责任事故中,保险人享有多少的免赔率在保险合同中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已作了详细约定。投保人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已确认明确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投保人所作出的告知确认,亦应对被保险人有效。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为桂x车辆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本案保险赔偿及其赔偿金额应依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文高交认巡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桂x车辆核定载质4,993,实载18,503,超载13,30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桂x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责任免除权力;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5%的免赔率,即上诉人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为:2×30,000元(1-15%)=51,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桂x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其车辆损失属合同规定的上诉人免赔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为51,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违章超载货物,依其与桂林源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约定,应属保险人全部免责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而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定的保险合同的附件《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因违章所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违章所载货物上诉人享有免责权力。违章所载货物,应是指为双方合同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规章和法律法规中所列明禁止装载的物品,而违反该项约定或者规定装载了该物品的,上诉人免赔。本案桂x车超载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事故车桂x货车核载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允许载质是4,993。超载了13,303。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桂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装载质量为石榴18,503,价值为人民币80,600元。则每3石榴价值人民币4.x元。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对桂x车辆货物的保险载重量为4,993,故其则本案保险货物价值为(4,995×4.35,675)21,762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核定的13,303货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对桂x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亦属其免责范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桂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1,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桂x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1,76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7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诉人负担1227.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681.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维克

审判员郑文波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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