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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期手术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1971年11月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期手术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甲之代理人樊某乙、史某某,被告王某丙及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8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被同向行使的由被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倒当场昏迷,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转到郑某一附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所受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后经治疗出院,但因颅骨缺损,需做颅骨修补,第一次治疗及其他费用已由息县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并赔偿到位。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术,现已治愈出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x.8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按交警队责任划分,该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商业险赔偿,根据有关规定,这次按3:7的比例赔偿。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部分要求不符合规定。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车辆购买人即实际占有人王某丙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性质已被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将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樊某甲撞倒致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王某丙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甲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于2008年6月18日伤情稳定后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说明应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医疗治疗并医嘱:1、转当地医院给予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适度;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六个月后考虑颅骨修补。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一期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二期手术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颞颅骨缺损。于2009年5月4日全麻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于2009年5月16日恢复出院。共花医疗费x.61元。

2006年2月24日,王某丙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王某丙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解放牌车辆一台(豫K—x)价款x.00元,首付x元,其余款x.00元在36个月付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牌号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作为履行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王某丙。2008年2月21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豫x号车投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人责任等保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责任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

双方因二期手术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樊某甲举证有:1、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81元,购药发票1张,计款70元;2、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1129元;3、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有:1、豫x解放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3、万里集团购车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举证有:中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樊某甲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王某丙与樊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甲身体伤残。樊某甲诉请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保许昌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但对原告提供的治疗费,手续应以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住院等收款凭证为准,关于原告举证的出院后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药款1056.20元及2009年5月6日购药发票1张70元,因原告已出院且没有医疗机构诊断处方及用药清单,被告也没有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诉求中交通费1129元问题,被告认可的有效火车、汽车票据款600元,根据当时当地物价情况及距离远近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结合当事人误工时间、正常收入、消费状况等因素确定。

豫x号货车是王某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虽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于王某丙在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45元(15元/天×23天×1人),护理费920元(20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60元(20元/天×23天×1人),合计x.61元的80%,即x.69元,余款8834.92元由原告樊某甲承担。

二、被告王某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的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560元,原告樊某甲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于新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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