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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腾龙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腾龙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药品经营许可证》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和代理审判员王裕松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林市冯业医药保健品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原企业负责人为裴永兰,1996年3月29日经桂林市医药管理局验证同意将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原告梁某某。2001年3月19日经桂林市卫生局同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奇正堂药店,经营地址搬迁至中山南路X号,负责人变更为何梅紫。同时,由何梅紫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桂林市奇正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梁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2001年3月6日,何梅紫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选举何梅紫为企业执行董事。2001年3月1日,奇正堂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一份《生活保障契约》,约定:1、奇正堂公司经济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组织形式,其公司发展宗旨过程,以药业为主应对公司前期工作作出贡献的员工作出应有的生活保障,这保障具有法律效力;2、梁某某在公司前期筹办中废寝忘食为公司竭尽全力有着不可磨灭的成绩,因此公司应履行承诺…….使此承诺实施于法律监督之下;3、奇正药业公司从公司启动之日起每月支付梁某某生活费玖佰元(每月X号)其时间为长期永久性…….此后,奇正堂公司依据该《生活保障契约》的约定,按每月900元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生活费,自2004年10月起,奇正堂公司不再支付梁某某生活费。梁某某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奇正堂公司恢复按月支付其生活费。该院(2006)象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正堂公司自2004年10月起,恢复按月支付梁某某生活费900元。奇正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梁某某认为被告执行人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并认为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来源于原冯业医药保健品店,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桂林市腾龙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收回归其持有。另查明,原桂林市冯业医药保健品店持有桂林市卫生局于1995年1月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桂林市医药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两证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冯业医药保健品店。奇正堂公司成立后,取得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名称为奇正堂公司,证号为桂x,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奇正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多次变更,2008年9月,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奇正堂公司变更为桂林市腾龙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某独资,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生变更为曹某某。同年9月24日,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腾龙堂公司换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桂林市腾龙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号、有效期未变。

一审法院认为,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经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属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特殊行业,本案被告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核发,该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名称即为腾龙堂公司,因此,被告腾龙堂公司是该《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主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原持的原冯业医药保健品店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与被告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论企业名称、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等均不同,不是同一标的物。而梁某某既不是腾龙堂公司的股东,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梁某某以被告腾龙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冯业医药保健品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取得,应收归原告持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1年3月,奇正堂公司之所以与上诉人合作,是因为当时奇正堂药业想在药品经营方面投资,但当时桂林市药品经营企业已达饱和,卫生行政部门已停止申办新的药品经营企业,奇正堂看中的是上诉人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当时上诉人也希望引进资金把药店规模做大,上诉人为奇正堂公司提供了合法的经营药品权和销售资源;二、奇正堂公司与原桂林市冯业医药保健品店系同一主体,奇正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亦由上诉人持有的冯业保健品店所属《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变更后由新成立的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以上二证统一换发成《药品经营许可证》取得,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是由颂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医药管理局和颁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卫生局药政科组建,系同一主体,应视为同一发证机关;三、因腾龙堂公司由奇正堂公司变更而来,系同一主体,腾龙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亦由奇正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取得,追根溯源亦是由上诉人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换发后取得,被上诉人所说经行政许可取得没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卖给或转让给奇正堂公司或腾龙堂公司,奇正堂公司按月支付上诉人的生活保障费应视为对上诉人筹办公司的报酬和奖励,并不是上诉人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对价。上诉人绐终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即药品经营权与奇正堂公司合作经营,上诉人亦未将其经营的药店作为股权转让过,故上诉人始终拥有腾龙堂公司现《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腾龙堂药业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属腾龙堂公司所有还是属上诉人个人所有。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奇正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取得,追根溯源亦是由上诉人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换发后取得,上诉人绐终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即药品经营权与奇正堂公司合作经营,上诉人亦未将其经营的药店作为股权转让过,故上诉人始终拥有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有权。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药品经营是特殊经营的行业,被上诉人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其次,《药品经营许可证》只有药品经营企业才是持有的合法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药品经营企业是市场特殊经营主体,只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并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药品经营,因此,《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的依据和凭证,其特殊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脱离药品经营企业而存在的,更不能成为自然人所有权的客体。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允许其从事药品销售的凭证,从而使药品经营企业获得从事药品批发或零售的资格。因此,《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经行政许可由企业取得,药品企业根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进行合法经营的载体,并非个人所有的私有财物。本案腾龙堂公司拥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虽由原冯业医药保健品店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取得,但并不能改变其依附于腾龙堂公司并由该公司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进行经营的企业从属性,该属性决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脱离药品企业而单独存在,亦决定了自然人不能成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权主体。故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本案所涉《药品经营许可证》主张所有权。且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原冯业医药保健品店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论在企业名称、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等均不同,并非同一标的物。故上诉人认为腾龙堂公司现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经上诉人原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取得的,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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