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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德房地产公司)、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隆房地产公司)、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金德房地产公司、金隆房地产公司、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广西金德房地产公司、金隆房地产公司因临时应急向原告借款x元,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7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还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该x元已收到,若发生纠纷,律师费由黄某丙支付。2009年2月7日,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4月16日,被告黄某丙在桂林市交通银行高新支行行长办公室当着证人的面,将一张桂林三花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付黄某丙的x元转账支票,及黄某丙个人身份证交给原告,由原告去办理偿还欠款x元的手续。2009年5月20日17:09:44被告黄某丙从其交通银行卡上转账至原告陈某某交行银行卡偿还原告x元;2009年5月22日16:52:07被告黄某丙从其交通银行卡上转账至原告陈某某交行银行卡上偿还原告x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黄某丙;2009年6月2日12:00:52被告黄某丙又以同样的转账方式偿还原告x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未偿还。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和开庭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间所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2009年4月16日将桂林三花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付黄某丙的x元转账支票交给原告,是用于偿还向原告所借的x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还是偿还被告另借原告的四笔款项;二、200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是两笔x元还是一笔x元。从本案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来看:1、被告黄某丙2009年4月16日偿还原告的x元,应认定是还2009年1月7日被告借原告的x元内债务。因原告举证提交的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另四笔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加之原告对此在庭审中陈某前后不一,时说该四笔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4月16日全部还清,借条原件已全部退还被告;又说还有x元未还,只退还了3张借条原件,还有一张未退。2、被告2009年5月22日下午归还原告的应认定为一笔x元,并非两笔x元。从本案直接证据来看,被告仅提交了一张原告借款于2009年5月22日下午4:50时写给被告的收到被告还款x元的收条,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2009年5月22日16:52:07时的转账回单,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还了两笔x元。如果当天被告还了两笔x元给原告,原告当天不会只写一张x元的收条;从时间上看,原告写收条的时间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2009年5月22日16:52:07时转账回单的时间仅差两分零七秒,要同时办完一笔x元转账、一笔x元现金支付也不可能;从庭审情况看,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当庭答辩仅是对2009年4月16日归还x元是否属x元借款内的还款持有争议,承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了原告x、2009年5月22日归还了原告x元、2009年6月2日归还了原告x元,共计偿还了原告x元,只欠原告x元未还,要求驳回原告x元以外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归还的x元是x元以外的另四笔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同时,被告辩称2009年5月22日偿还原告两笔x元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应是x元而不是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2月7日起按x元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应从2009年5月15日原告递交起诉状之后,以欠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及另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某丙、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效公司、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西桂林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383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2月7日、3月5日、3月19日、4月7日分别借给被上诉人12万元、11万元、8万元、9.2万元的四张借条复印件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偿还的40万元是归还上述欠款。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在2009年4月归还的40万元,包含3月19日借的8万元,是不在200万元之内的。”因此,一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归还的40万元是偿还2009年1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借款利息的处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8日起按被上诉人还款金额和时间分段计算。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二审的律师费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及银行四倍利息。

被上诉人金德房地产公司、金隆房地产公司、黄某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万元借款之外没有别的借款。上诉人另四张借条的复印件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均不可信,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万元借款外还有40.2万的借款。一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对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的二审律师费的诉请,是二审时上诉人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的应另案起诉,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向陈某某的收款收据2张及陈某某与漓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等两份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二审律师费为x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2009年4月16日转付给上诉人的x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还是偿还案外其他借款;二、上诉人的四倍借款利息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二审律师费应否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4月16日转付给上诉人的x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还是偿还案外其他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2009年4月16日转付给上诉人的x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转账单据上注明该x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及其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案外的其他借款,只在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还款额确认时才陈某有案外的四笔借款存在,而其提供的三份借条复印件被上诉人又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本案外的该四笔借款是否归还的陈某亦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某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丙2009年4月16日的x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丙2009年4月16日转付给上诉人x元,是归还其2009年1月7日x元借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在本案案外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的四倍银行利息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一审鉴于被上诉人延期还款,确认本案未还借款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是恰当的,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银行四倍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二审律师费x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请求,属其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请求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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