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综合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钢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综合办职工。
原告罗某诉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C公司)、洛阳轴承集团钢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球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LY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于1983年参加工作;2006年8月,由公司办公室管理,分配临时性工作;2007年8月,领导让我暂时回家休息;2007年9月通知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我与LYC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LYC公司无权解除我与钢球公司的劳动合同;钢球公司没给我安排工作,下岗时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7)X号文件,恢复工作,安排劳动岗位;2、支付从2009年起至今的生活费;3、支付2006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4、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LYC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钢球公司是LYC公司的托管单位,LYC公司是劳动合同的主体;2、原告违反劳动纪律,2006年8月因领导原因调整岗位后,其违反规章制度险些造成重大事故,安排在检查岗位和保洁岗位,因工作懈怠均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LYC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除名合理合法;3、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9月以后的生活费和2006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钢球公司辩称意见同LYC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1983年参加工作在被告钢球公司上班,从事检查员工作,因在工作中对产品出现漏观,钢球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和12月16日二次通报。2006年8月18日,被告钢球公司对原告罗某作出下岗处理,下岗工资按252元计发。2007年9月20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作出了(2007)X号决定: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原告罗某于2007年11月4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LYC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X号决定: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洛轴人(2005)X号文《劳动合同暂行管理办法》以罗某于2007年8月连续旷工15天作出的,但被告钢球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已对原告罗某作出了下岗处理。被告LYC公司又以原告罗某于2007年8月连续旷工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2007)X号《关于解除罗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被告洛阳轴承集团钢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恢复与原告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钢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从2007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罗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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